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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2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陶训峰与张庆芝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训峰,张庆芝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2171号原告:陶训峰,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张庆芝,男,1971年7月13日生,汉族。原告陶训峰诉被告张庆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训峰、被告张庆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训峰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购买了陶余来位于长丰县双墩镇第二农贸市场上下两间砖混结构的约68.3平方米房屋(房地权证长丰字第100069**号),2012年2月装修并搬迁入住,2013年3月双方去房产局办理过户时被告知此类房屋暂不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8月左右,因被告与陶余来的民事赔偿纠纷一案,该房屋被长丰县人民法院查封。原告于2013年9月5日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9月23日,长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执异字第0038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原告认为,陶余来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而且原告在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这件事上也没有过错。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拥有长丰县双墩镇第二农贸市场上下两间砖混结构的约68.3平方米房屋(房地权证长丰字第100069**号)的所有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庆芝辩称:是法院执行庭查封的房产,应是有根据的。原告陶训峰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执行异议申请书、长丰县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2、售房协议、收条、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拥有双墩镇第二农贸市场上下两间砖混结构的约68.3平方米房产。被告张庆芝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售房协议和收条是原告和陶余来之间的协议,与我无关。被告张庆芝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原告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陶余来位于长丰县双墩镇第二农贸市场院内约80平方米的房产(砖混一间上下两层),2012年入住,原告至今未能与陶余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8月左右,由于陶余来与被告发生民事赔偿纠纷,原告已经居住但仍登记在陶余来名下的房产被法院查封,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其拥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须经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购买陶余来的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的法定登记手续,因此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拥有陶余来位于长丰县双墩镇第二农贸市场院内约80平方米的房产的所有权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拥有长丰县双墩镇第二农贸市场上下两间砖混结构的约68.3平方米房屋(房地权证长丰字第100069**号)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陶训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荣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记录人  杨 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