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宋×与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1058号原告宋×,男,1972年1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贺利,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女,1978年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钱学志,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侃,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刘×(以下称姓名)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琪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及委托代理人王贺利,刘×及委托代理人钱学志、王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诉称:我于2003年5月购买北京市×区×路×号院×号楼×单元1801号房屋(以下简称1801号房屋),并于2008年4月1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婚姻法规定,1801号房屋属于我和刘×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3月,我与刘×协议离婚,据离婚协议约定,1801号房屋连同其他两处房产全部归刘×所有。2011年4月16日,我与刘×签署协议,约定1801号房屋归我所有,与刘×再无任何关系。2011年6月8日,刘×将1801号房屋房产证邮寄给我。2012年5月,我起诉刘×要求撤销2011年3月离婚协议,在未向法院提交2011年4月16日协议的情况下,法院驳回了我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的请求。2013年3月,刘×将我诉至法院,要求将1801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经过证据对比,刘×自知理亏,在两次庭审后撤回了诉讼。1801号房屋自始至终登记在我名下,我是房屋唯一所有权人。然而,刘×却把持房屋不让我进入。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与刘×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刘×辩称:不同意宋×的诉讼请求。1801号房屋是我和宋×婚后购买,由我父母支付首付款,并由我和父母偿还贷款,也是我父母家庭使用。宋×对于购房款及贷款情况完全不知情,仅仅是用了宋×的公积金。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写明1801号房屋归我所有。我和宋×于2011年3月签署离婚协议时,明确房屋归我所有,此协议经备案确认,我是1801号房屋所有权人。2011年4月16日协议是在宋×威胁下签订,宋×对协议进行了编造和剪裁,我不同意将自己所有的1801号房屋赠与宋×。该协议并非我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赠与协议,我方享有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可以撤销赠与。我于2013年7月22日完成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并将1801号房屋合法出售给案外人周×,现已登记在周×名下。协议标的已不在双方名下,不具备可执行性,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也应当终止。宋×要求确认协议有效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宋×与刘×于2002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子女。2005年10月,宋×与北京中联亚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1801号房屋,建筑面积65.87平方米。1801号房屋于2008年4月完成房屋权属登记,所有权人登记为宋×。2011年3月28日,宋×与刘×协议离婚,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1801号房屋、北京市×区×路×号×层1511号房屋(以下简称1511号房屋)及北京市×区×镇×园×号楼I-1-5-8(2)房产三套房屋归刘×所有,刘×支付宋×10万元;路北区和平里一套房产归宋×所有。2012年5月,宋×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刘×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于2011年3月28日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关于宋×将共有房产份额赠与刘×的约定。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宋×的全部诉讼请求。2012年7月22日,刘×取得180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刘×单独所有。2013年8月,刘×将1801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周×,并于当月完成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庭审中,宋×提交2011年4月16日协议一份,该协议载于小半张A4纸张上,内容如下:“刘×同意把明天第一城1801号房产赠予宋×半年之内房贷由刘×负责。如果提前出售刘×终止还贷,出售前房租由刘×收取,剩余贷款由宋×支付。”协议人处由宋×、刘×签名确认。关于协议,宋×表示2011年4月16日晚想去家里住一晚上,电话联系刘×后便来到家里。由于之前签署的离婚协议明显不合理,宋×提出要一套房屋。上述协议便是双方友好协商确定的,由刘×口述,宋×书写,一式两份,签名确认。应刘×要求又补了一张欠条,但欠条并非宋×真实意思表示。后双方发生了争吵。协议签订后,刘×将房产证原件邮寄给宋×,此可表明刘×自主履行。对此,宋×提交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为证,显示刘×于2011年6月8日将首饰及房产证邮寄给宋×。宋×认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不存在胁迫情形。1801号房屋一直登记在宋×名下,不存在赠与财产转移前可以撤销的情形,刘×非撤销权行使主体。宋×也从未收到过刘×撤销赠与的通知或意思表示,一年除斥期间已过,协议应属有效。刘×表示2012年4月16日,宋×谎称来家取东西。进屋后马上拿出刀,威胁要杀刘×全家,刘×母亲报了警。宋×威胁不让和警察说。在宋×威胁下,刘×在宋×书写的协议上被迫签字。因为要把1801号房屋给宋×,刘×坚决不同意,后来宋×又补了一个欠条,当时一式两份,各持一份原件。对此,刘×提交其持有协议,A4纸张上半部分写有与宋×提交协议内容一致的协议;下半部分为欠条,内容为“欠刘×60万元,在明天第一城1801号房屋出售之日还款,如不出售,该款今日起一年之内还清”。经刘×申请,本院调取出警记录,显示2011年4月17日,周淑×报在×园27-4-412有人闹事,报警人称有人持刀,报警人3区门口等候民警。刘×认为协议是在宋×胁迫下签署,非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为赠与协议,1801号房屋一直由刘×及家人居住使用,刘×作为赠与人,没有将房屋转移给宋×,刘×享有法定撤销权。假设协议有效,也是附条件赠与,宋×未支付60万元,生效条件并未成就。且该协议项下1801号房屋已经转移给案外人,不具备履行条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协议、欠条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宋×与刘×于2011年3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时约定1801号房屋归刘×所有,且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离婚协议书的效力。故刘×于2012年3月28日取得了1801号房屋所有权,其有权对于己方所有之财产进行处分。就刘×与宋×于2011年4月16日签署协议的效力问题,协议内容不仅涉及刘×将1801号房屋赠予宋×,而且明确了房屋贷款的偿还方式。协议同纸张下方另签署欠条一份,确认宋×欠付刘×60万元债务。自签署的上述内容可知,并非宋×单纯获益,宋×称双方协商处理签署协议符合上述内容指向。仅刘×自述及出警记录不足以认定刘×签署协议时具备法定胁迫事由,本院对此抗辩意见难以采信。关于撤销权一节,除法律限定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权利应行使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不动产权属转移应以物权登记为准。刘×与宋×签署协议之时,协议涉及赠与的财产1801号房屋权属已经登记在宋×名下。故刘×签署协议书后,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另,刘×在签署协议且明悉内容情况下,不仅未于一年内行使法定撤销权,反而于两个月后向宋×邮寄了1801号房屋产权证,此行为效果与协议内容相一致。综上,刘×以撤销权抗辩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现宋×主张双方签署的协议有效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与被告刘×于二○一一年四月十六日签署的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刘×负担(原告宋×已交纳,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书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