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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7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杨万顺与郭宝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顺,郭宝全,北京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970号原告杨万顺,男。委托代理人张春杰,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宝全,男。第三人北京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硕,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万顺与被告郭宝全、第三人北京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杰,第三人青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宝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顺诉称,2004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玉泉馨苑(现为京泉馨苑)南里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2004年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341390元,2006年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2011年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后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法院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郭宝全与杨万顺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不支持郭宝全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海淀区京泉馨苑南里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三人青远公司述称:我们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我们只能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日,郭宝全与青远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青远公司拆迁郭宝全所有的在拆迁范围内玉泉小屯6号房屋,拆迁补偿价款为1035723元。拆迁后,被告郭宝全认购了回迁房。2004年6月5日,郭宝全与杨万顺签订《协议书》,约定”郭宝全愿将XX号楼XX门XX房转让给杨万顺,杨万顺已付款三十四万元人民币给郭宝全,交房过户时产生费用另付。”2004年6月9日,郭宝全与青远公司签订《玉泉馨苑住宅楼拆迁认购(期房)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郭宝全购买位于玉泉馨苑施工号南XX号楼XX门XX层XX号房屋,房屋价款341390元。后,原告杨万顺补差价1390元。2006年8月,郭宝全与杨万顺一起去青远公司签字领取钥匙,签完字后郭宝全将钥匙给了杨万顺。自房屋交付至今,原告杨万顺一直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2011年,郭宝全曾起诉杨万顺,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后其诉讼请求被本院驳回。郭宝全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青远公司向小区业主发出了京泉馨苑办理换取购房发票的通知。因原告杨万顺要求被告郭宝全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郭宝全尚未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如办理该产权证,需青远公司予以协助。故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青远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向青远公司调查,现诉争房屋所在”京泉馨苑南里”小区在建设施工期间的名称为”玉泉馨苑”;该小区楼栋已完成初始登记手续,均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小区内房屋均可以为购房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即办理所有权证书,房屋性质均为按经济适用房管理,目前购房人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青远公司称,其与被告郭宝全之间的合同没有其他纠纷,只差由被告郭宝全自行到青远公司换正式办证手续。原告杨万顺表示,房屋办理到其名下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因被告郭宝全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及应诉手续。公告期满后,被告郭宝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玉泉馨苑住宅楼拆迁认购(期房)购销合同、协议书、判决书、青远公司函、玉泉馨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郭宝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郭宝全与杨万顺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杨万顺支付了购房款后,被告郭宝全应当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因现诉争房屋郭宝全未取得产权证,而该房屋的开发单位青远公司不同意直接将房屋办理至原告杨万顺名下,只同意按照其与郭宝全签订的《购销合同》,将房屋产权办理到合同相对人的名下。故原告杨万顺起诉要求被告郭宝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须有第三方的协助,并依次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职权追加青远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庭审中,青远公司认可与被告郭宝全之间的《购销合同》无其他纠纷,且现可以办理产权证。故青远公司应当协助被告郭宝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被告郭宝全取得房屋产权后,其应当协助原告杨万顺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京泉馨苑南里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即玉泉馨苑施工号南XX号楼XX门XX层XX户型)的产权证,第三人北京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协助;二、被告郭宝全在取得产权证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杨万顺将京泉馨苑南里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即玉泉馨苑施工号南XX号楼XX门XX层XX户型)产权办至原告杨万顺名下。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二十一元(原告已预交三十五元),由被告郭宝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冬辉代理审判员  汤民华代理审判员  卢 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敬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