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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民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安阳市耀迪贸易有限公司、张贵生、安阳市惠泽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安阳市耀迪贸易有限公司,张贵生,安阳市惠泽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金初字第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文峰大道中段73号。负责人,任建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路晓驹,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付鸿飞,系该行职工。被告安阳市耀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申家岗盖村铺村。法人代表人康中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贵生,男,1957年2月29日生,现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安阳市惠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申家岗盖村铺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安阳分行)诉被告安阳市耀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迪公司)、张贵生、安阳市惠泽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安阳分行委托代理人路晓驹、付鸿飞,被告耀迪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生、被告安阳市���泽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安阳分行诉称,其行与被告耀迪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了《商品融资合同》一份,编号为2012年(安营)字0006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份,编号为HN-GS-12072号,被告耀迪公司从其行贷款600万,贷款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9日。被告耀迪公司用其原煤16011吨作质押担保,并由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对质押物实行监管。被告张贵生、被告安阳市惠泽化工有限公司与其公司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到期后,经其行多次催收不予偿还,被告耀迪公司尚欠贷款本金3,988,236.90元,利息136,660.85元未能偿还。由于被告耀迪公司私自将质押物的品位由高品位转换成低品位,造成质押物不足值,经化验,该公司现有质押物已无法归还我行贷款本息。据此,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耀迪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988,236.90元,利息136,660.8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要求利息支付至实际偿还贷款本金为止,并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罚息和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张贵生、被告安阳市惠泽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质押物原煤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耀迪公司辨称,认可借原告工行安阳分行的借款事实,但不应该承担复利。被告张贵生、被告安阳市惠泽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工商安阳分行与被告耀迪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一份(合同号为2012年安营字第0006号)。合同约定,被告耀迪公司向原告工行安阳分行借款600万元用于购原煤。借款期限6个月,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2月19日,利率为借款期限相对应的中国人���银行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10%,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质押担保条款,即质押物,质押物(原煤)由中国外运河南公司进行监管。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原告工行安阳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6月15日,原告工行安阳分行与被告耀迪公司和中国外运河南分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耀迪公司将其所有权质押物(原煤)质押给原告工行安阳分行,双方均同意将质押物交由第三方中外运河南公司监管。2012年12月7日,被告张贵生、被告安阳市惠泽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工行安阳分行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耀迪公司贷款本金600万元、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12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耀迪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工行安阳分行全部借款,截止2013年3月20日尚欠贷款3,988,236.90元,利息136,660.85元未能偿还。质押物原煤现由中国外运河南公司进行监管。上述事实,原告工行安阳分行提供的证据有《商品融资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安阳分行与被告耀迪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耀迪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耀迪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部归还借款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工行安阳分行要求被告耀迪公司归还本金3,988,236.90元和利息的诉讼���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的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罚息进行计算,利息计收复利。被告耀迪公司不履行债务,原告工行安阳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对在监管方中国外运河南分公司质押的的原煤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贵生、被告安阳市惠泽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工行安阳分行出具还款承诺书,为被告耀迪公司提供担保,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工行安阳分行主张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质押,依据担保法规定,被告张贵生、被告安阳市惠泽化工有限公司对质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阳市耀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行安阳分行本金3,988,236.9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为136,660.85元,从2013年3月21日起到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的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计付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前述罚息利率计付复利);二、如被告安阳市耀迪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可对在监管方中国外运河南分公司质押的的原煤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贵生、被告安阳市惠泽化工有限公司对涉案质押原煤以外的债权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9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阳市耀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芳英审判员  李文生审判员  李 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小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