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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蠡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小补与李新田、胡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补,李新田,胡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李小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培,女,1988年8月28日出生,系原告李小补之女。被告李新田。被告胡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蠡县范蠡西路***号。代表人芦彦群。委托代理人代朋飞。原告李小补与被告李新田、胡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营销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铁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被告人保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代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田、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补诉称:2013年2月22日7时30分许,李新田驾驶冀F×××××、冀F×××××挂重型货车,沿蠡县永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电力新村路口,与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闫志云、王小路受伤,2013年3月6日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蠡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近2万元,后因无钱住院,出院后家中静养。经查,李新田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蠡县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补等共计款33000元;二次手术费等另行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3年10月24日,原告李小补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称,事故车辆冀F×××××、冀F×××××挂货车车主是胡伟,李新田是胡伟雇佣的司机,故申请追加胡伟为本案被告被准许。被告人保营销部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胡伟、李新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7时30分,李新田驾驶冀F×××××、冀F×××××挂重型货车,沿蠡县永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电力新村路口南侧路段时,与前方李小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李小补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闫志云、王小路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小补在蠡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药费3865.80元;后转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药费9489.26元;后又转往蠡县中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药费1418.27元。主要诊断为:双侧创伤性湿肺、呼吸道感染、左肺下叶实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六肋骨骨折、颅脑及颜面部外伤、左下肢胫腓骨骨折、双下肢静脉曲张。2013年3月6日,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田承担全部责任,李小补不承担责任,闫志云、王小路无责任。胡伟为冀F×××××、冀F×××××挂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李新田系其所雇佣的司机。以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营销部投保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冀F×××××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冀F×××××挂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次诉讼原告李小补主张的各项损失:医药费14773.33元、误工费3753.33元、护理费3753.33元(13564元÷365天×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营养费5050元(101天×50元)、交通费1120元、施救费800元、财产损失2590元,以上共计32389.9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4分(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两份)、蠡县医院、蠡县中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门诊收据、病案及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登记表、原告的工资表、原告女儿李娜考勤表。被告人保营销部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4分(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两份)、蠡县医院、蠡县中医院及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门诊收据、病案及用药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药费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不能指出哪些为非医保用药;对交通费认可700元;对财产损失认为应以保险公司实际定损为准;对施救费认为其中应该包括停车费,故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对营养费认为诊断证明没有特别说明不应给付;对工资证明、考勤表有异议,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承担误工费,对李娜考勤表有异议,认为没有单位营业执照。在本案诉讼中,本次事故的其他两名受害人闫志云、王小路先期进行了起诉,2013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3)蠡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闫志云各项损失6079.57元,赔偿原告王小路各项损失45562.95元,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闫志云、王小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保营销部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4分(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两份)、蠡县医院、蠡县中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门诊收据、病案及用药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550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李小补主张的蠡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蠡县中医院住院及门诊医疗费为14773.33元,有收费单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保营销部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不能指出哪些为非医保用药,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营销部对原告施救费800元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提交为正规发票,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因家庭困难,分别就诊于三个医院,交通费1120元并不明显偏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财产损失2590元由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已超过60周岁,但鉴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正在进行营业性运营,故对原告请求误工费予以支持,因原告多处骨折,需至少三个月方能痊愈,故误工时间确定为90天,标准按2012年农林牧渔平均标准13564元计算,误工费为13564元÷365天×90天=3344.5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称由其女儿李娜护理,虽提交李娜考勤表,但无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误工及扣发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按李娜月工资2800元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采信,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标准按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13564元计算90天为3344.54元。关于营养费,因蠡县中医院出院医嘱写明:“1、继续患肢制动,口服接骨药,伤口缝合后14天拆线,注意伤口卫生,增加营养。2、15天来院复查X片,不适随诊。”且根据原告伤情,应适当增加营养,故被告主张不予采信,营养费的给付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按90天计算为4500元。综上原告李小补各项损失为31022.41元。由于被告李新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李新田系被告胡伟所雇佣的司机,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胡伟赔偿,因被告胡伟在被告人保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院(2013)蠡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由人保营销部赔偿闫志云、王小路数额未超保险责任限额,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被告人保营销部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022.41元。在被告人保营销部赔偿原告李小补损失后,被告李新田、胡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人保营销部应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新田、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所拥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小补各项损失31022.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小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铁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