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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史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韩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忠杰,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3)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田艳、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忠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安龙因得知其母亲张红与被告人史某某发生矛盾,遂于2013年7月7日零时许强行进入被告人史某某位于韩城市龙门镇盛龙宾馆三楼的宿舍内,对被告人史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被告人史某某遂抓起放在床头柜上的刀将安龙捅伤,随后安龙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胸部损伤,开放性腹部损伤。经韩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史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史某某的亲属给被害人安龙赔偿了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安龙向本院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史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安龙陈述,证人陈改玲、苏维奇、李花荣、薛艳芳、孙巧萍、燕园园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信,韩城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住院病历,韩城市龙门医院门诊病历,韩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韩)鉴(刑技)字(2013)086号、(2013)159号鉴定文书,收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本人受到不法侵害时,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予惩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依法应当不负刑事责任,因其与法相悖,故不予采信。鉴于被害人对该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史某某属防卫过当,且已给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史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史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薛建彤代理审判员  孙娟娜代理审判员  张延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