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江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362号原告:江某。被告:潘某。原告江某为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底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某。婚前双方不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始,被告经常无端怀疑原告生活作风,原告多次解释而被告不信,原告不堪忍受,双方争执不断。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潘某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江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及婚生子江某某出生于2003年9月12日的事实。被告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江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名江晨曦。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近几年常因家庭琐事、双方性格等问题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和睦相处、珍惜感情,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虽有矛盾,但如果双方能很好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克制,夫妻关系可能得以改善。同时,原告江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邬剑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 洁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