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川民一初字第3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淄博力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苏金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力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苏金香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川民一初字第3567号原告:淄博力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法定代表人:蒲利,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博,男,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淄川区。被告:苏金香,女,住淄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斌,山东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力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苏金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由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川劳人仲案字(2010)第254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处理。淄博力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力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博,被告苏金香的委托代理人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力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导致左手拇指受伤,经认定构成工伤。经鉴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75849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与事实不符,数额过高。同时,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前滥用诉权,导致原告单位无法��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保留劳动关系,被告不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75849元。被告苏金香辩称,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75849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苏金香原系原告淄博力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2010年6月22日下午6时左右,苏金香在淄博力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机器挤伤左手拇指。受伤后,苏金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左拇指末节离断伤。2011年3月18日,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川人社工决字(20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苏金香为工伤。2011年5月9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淄劳鉴字(2011)第075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苏金香劳动功能��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苏金香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数额为:停工留薪期工资89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77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92.80元,共计55549.80元。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以上认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数额,原告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无异议。就当事人有争议的项目,本院作分析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苏金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6天,属异地就医,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6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10年淄博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811元的标准计算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为33732元。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至苏金香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苏金香距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3年,应按全额的40%支付,故本院认定苏金香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492.80元。本院认为,被告苏金香原系淄博力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则苏金香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作为用人单位的淄博力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为苏金香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则苏金香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即淄博力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苏金香停工留薪期工资89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77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92.80元。原告淄博��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不承担苏金香工伤待遇的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淄博力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苏金香停工留薪期工资89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77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92.80元,共计5554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淄博力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淄博力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通审 判 员 高凤淑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