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海法执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东方锦航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镇江市金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方锦航船务有限公司,镇江市金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津海法执字第66号申请执行人:东方锦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港务区新三栋402房。法定代表人:吴剑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龙,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艳,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镇江市金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朱方路233号华宇大厦301室。法定代表人:祁德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3)津海法执字第66号东方锦航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镇江市金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东方锦航船务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镇江市金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案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546889元和相应利息,申请执行人东方锦航船务有限公司尚未受偿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46889元及相应利息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方锦航船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镇江市金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允。若申请执行人东方锦航船务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镇江市金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津海法执字第6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刘 冬代理审判员 欧阳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