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董利双诉被告刘立军、东营市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德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险)、张玉清、潭章建、赵永林、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伟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安保险)、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XXX、赵紫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利双,刘立军,东营市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玉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潭章建,赵永林,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XXX,赵紫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142号原告董利双。委托代理人李丙坤,系董利双丈夫。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军。委托代理人刘���红,系刘立军姐姐。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广军,该公司经理。地址: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260号。被告张玉清。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负责人顾征海,该公司经理。地址: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新兴路8-2号。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潭章建。被告赵永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长友,该公司经理。地址:馆陶县北环路加油站。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578号。负责人潘新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书义。系赵俊飞父亲。被告任书兰。系赵俊飞母亲。被告赵文涛。系赵俊飞妻子。被告XXX。系赵俊飞儿子。法定代理人赵文涛,系XXX母亲。被告赵紫璐。系赵俊飞儿。法定代理人赵文涛,系赵紫璐母亲。五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原告董利双诉被告刘立军、东营市德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德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险)、张玉清、潭章建、赵永林、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伟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安保险)、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XXX、赵紫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利双的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李长平,被告刘立军的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刚、李娜,被告张玉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潭章建、赵永林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峰,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韩秋申,被告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XXX、赵紫璐的委托代理人任玉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鑫公司和被告伟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利双诉称,2012年12月28日6时20分许,我乘坐赵俊飞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广平县境内309国道北线739公里+700米处时与被告刘立军驾驶的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及被告潭章建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该事故中被告刘立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俊飞和被告潭章建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先行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和二次手术费;四、判决鲁E×××××/鲁E×××××挂号车辆及冀D×××××号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5569.47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99850.96元、误工费9112.67元、护理费40365.70+838920=8792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594元、残疾赔偿金161620元、护理费83892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我公��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两份,经核实相关材料后再决定是否合理赔偿,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我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董利双医疗费2.5万元。被告天安保险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除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一万元的医疗费外其他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付,数额比例不超过15%,如鲁E×××××挂号车辆未购买强制险则应由该车车主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被抚养人提出,原告不应直接主张。被告张玉清辩称,原告合理的主张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告依法赔偿。被告潭章建、赵永林辩称,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潭章建和赵俊飞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方承担不超过15%的责任。被告刘立军辩称,请法庭依法认定。被告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XXX、赵紫璐辩称,赵俊飞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交通事故相对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相对方的损失应由其他被告车辆所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五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是除相对方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外按不高于15%的责任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德鑫公司和被告伟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6时20分许,被告刘立军驾驶登记所有人是德鑫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张玉清的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雾天冰雪道路上沿309国道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39公里+700米处,因雾天路面冰雪覆盖未同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向左发生侧滑,该车挂车罐体前部撞上前方同向潭章建驾驶的登记所有人是伟凯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赵永林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刘立军所驾车辆牵引车侧滑于道路左侧路面,又与相对方赵俊飞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赵俊飞与本车乘员李风印二人死亡,车上其他乘员闫素平、闫素飞、李树生、王爱荣、董利双、李文博、连玉烜、郭春雷、李海忠九人不同程度受伤,刘立军、潭章建、赵俊飞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3)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立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潭章建、赵俊飞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4人护理,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1天,3人护理。邯郸市物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定意见为董利双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壹级伤残,董利双需完全护理依赖。董利双之子李文博于2012年1月14日出生。诉讼过程中太平洋财险向原告董利双支付了医疗费25000元。诉讼过程中,连玉烜、李海忠、张玉清、德鑫公司分别向本院表示放弃诉讼权利,不再起诉。李文博起诉后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诉。另查明,鲁E×××××号/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强制险两份和商业险两份,强制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鲁E×××××号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鲁E×××××挂号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该车挂靠在德鑫公司。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保险投保有强制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该车挂靠在伟凯公司。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清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抚养人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虽对原告医疗费票据中的8支有异议,但结合票据上所注明的时间及原告受伤的程度,本院认为该几支票据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支出的费用故原告的医疗费为99850.96元,营养费15元/天×54天=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4天=270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在馆陶县住院期间需4人护理,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2元/天×4人×4天+52元/天×3人×51天=878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3564×20=271280元,误工费为52元/天×243天=12636元,伤残赔偿金8081×20=16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17÷2=4559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案已涉及到刑事犯罪,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604778.9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按比例进行承担,结合本案及本次交通事故所涉及的其他几个案件的实际情况,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原告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负���,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玉清和其挂靠公司被告德鑫公司连带赔偿,由被告天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按15%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永林和被告伟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原告其他损失的15%由被告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XXX、赵紫璐在继承赵俊飞的遗产范围内负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利双医疗费6200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利双医疗费31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利双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000元。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利双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5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利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0781.5元,扣除先行支付的25000元,应为305781.5元。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利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246.8元。七、被告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XXX、赵紫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赵俊飞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利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246.8元。八、被告张玉清和被告德鑫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原告董利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703.86元。九、驳回原告董利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583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7330元,由原告负担8665元,由被告张玉清负担6065.5元,由被告赵永林负担1299.75元,被告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XXX、赵紫璐共同负担1299.75元。审 判 长 李海亮代理审判员 郭顺元人民陪审员 庞圣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逯相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