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5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孙占帅与孙克杰、胡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占帅,孙克杰,胡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5627号原告孙占帅。委托代理人郭复英,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克杰。被告胡春霞。现下落不明。原告孙占帅为与被告孙克杰、胡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占帅委托代理人郭复英、被告孙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春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称用于购房,几天后就还款。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有效婚姻期内。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公告费。被告孙克杰辩称,我对该借款不知情,我当时与胡春霞离婚时,胡春霞提到这个事,但是我不知情。被告胡春霞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孙占帅与被告孙克杰系战友关系。2012年4月3日,被告胡春霞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汇福支行向胡春霞账户汇款30000元,当时被告胡春霞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1月份,被告胡春霞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份,日期书写为2012年4月3日。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款且被告胡春霞下落不明。另查明,被告胡春霞与被告孙克杰于2004年8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9日经本院(2013)即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在(2013)即民初字第2048号判决书中,被告胡春霞提到本案中借款,因当时被告胡春霞未提交证据,故在(2013)即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债务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胡春霞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对其公告送达支付公告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银行证明一份、银行明细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2013)即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在案佐证,且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春霞向原告孙占帅借款3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该款被告胡春霞应偿还原告孙占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孙克杰既未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春霞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其与被告胡春霞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孙克杰对该债务应当与被告胡春霞一起共同偿还。被告胡春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克杰、胡春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占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克杰、胡春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占帅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7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徐聚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秀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