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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磊诉被告胡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胡某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818号原告: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李水东,广东阳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胡某良,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X。被告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路中段第1栋。负责人陈业雄。委托代理人林木培,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绍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3年5月3日,被告胡某良驾驶粤CXXX**号车在板樟山隧道由于未保持行车安全距离,与扶某驾驶的粤CF82**号车、刘某驾驶的粤CQN1**号车、刘某武驾驶的粤CK42**号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乘坐粤CF82**号车的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某良驾驶的粤C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双方对下列事项存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误工费7578.67元(8120元÷30天×28天,住院14天加全休2周),被告2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及实际减少收入,即使认定误工费,应按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为46元/天×27天=1242元合理。2.护理费1680元(120元/天×14天),被告2认为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13天为650元。3.交通费500元,被告2认为200元合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被告2认为原告住院13天,应为650元。5.营养费1400元,被告2认为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费10000元,被告2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认可。7.被告2已支付被告1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被告2在交强险限额内为被告1理赔了7873.47元,被告2还支付了车损赔偿,上述合计赔付了51145.23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还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良承担赔偿责任。对有争议的损失:1.误工费。原告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16日住院(期间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转至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天数应为13天,出院医嘱全休两周,故误工时间应为27天。原告提供了珠海市人民医院的证明,证明原告为该院护师,月平均工资为8120元,因2013年5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病休期间工资不发放。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于2013年2月、3月、4月、5月工资转入均在8120元左右,但2013年6月工资转入3192元。原告称每月工资于下月发放,因原告5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其后的工资应当停止发放,故原告于2013年6月6日退回工资2192元,另外1000元是5月1-3日的工资。原告还提供一份珠海市人民医院收款收据,记载收回原告工资219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已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实际减少的收入即8120-3192=4928元。至于原告称退回5月份工资2192元,虽提供了收据,但未提供单位收回原告工资的说明,不能证明该退款是因本次交通事故病休而造成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采纳;2.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被诊断为脑震荡、左额部软组织挫伤,表现为头晕、头痛,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300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人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5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伤势较轻,经治疗暂未发现其他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辩称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被告胡某良理赔了医疗费7873.47元,而本院核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误工费4928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和营养费5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3元,由原告吴某负担73元,被告胡某良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绍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