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姚永清受贿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602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受贿罪、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一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受贿罪的事实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黄某丙、梁某某、毛某某、陈浪、苏某某、黄某乙、黄玉录、吴某丙、黄某甲、张某某、严真发、王颂、蒙某某、唐某某等人为了违建不被龙华区城管队阻止,请时任龙华区城管局特勤中队长的被告人姚某某给予关照,并将现金、购物卡等价值人民币41000元的财物交给姚某某。二、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事实2013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海口市海垦路农垦总局对面一家湖南小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一辆摩托车途经海口市海秀路“好百年”路段时发生自摔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姚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1000元;姚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姚某某受贿的事实1、2012年5月份,海口市滨濂村五队队长黄某丙在海口市滨濂村农垦中学对面宅基地上违法建房,龙华区城管执法人员发通知要求黄某丙停止违法建房。黄某丙为了能继续违法建房,便找到时任海口市龙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龙华区城管局)特勤南中队长的被告人姚某某,表示希望得到姚某某的关照,姚某某表示答应。为了答谢姚某某的关照,2013年春节前某日,黄某丙在海口市金岭路边送给姚某某2000元现金和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大润发购物卡,姚某某当场收下后将现金和购物卡用于日常花销。2、2012年5月份,梁某某在海口市南海大道坡巷村的原宅基地上违法建房,时任龙华区城管局特勤南中队长的被告人姚某某带领龙华城管队员阻止梁某某违法建房,并没收了梁某某的建房工具。为了能够继续违法建房,2013年1月份的一天,梁某某通过肖某某约姚某某到南沙路厨房好味饭店吃饭。席间,梁某某请姚某某关照其在坡巷村内的违建房,姚某某当即表示答应。2013年春节前,梁某某在坡巷村将人民币2000元交给肖某某,并叮嘱肖某某将钱转交给姚某某,后肖某某在海口市海秀路海南军区迎宾馆门口将该2000元送给姚某某,姚某某当场收下钱后将钱用于日常花销。3、2012年8、9月份间某日,毛某某在海口市侨中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面将其一栋违法建筑交给胡献宇垫资承建,建设期间,龙华城管执法人员发通知让毛某某停工。为了得到时任龙华区城管局特勤南中队长的被告人姚某某的关照,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胡献宇将人民币3000元交给许某某,并让许某某转送给姚某某,许某某又根据姚某某的指示将该3000元用于为姚某某购买一部三星牌手机,后姚某某从许某某处取回该三星牌手机一直使用。4、2012年9月份,王某乙的岳父陈浪在海口市秀英村85号老房子的宅基地上违法建房,在建房过程中,时任龙华区城管局特勤南中队长的被告人姚某某带领城管执法队员阻止建房。为了能继续违法建房,王某乙便请秀英区城管队队员朱某某出面找姚某某说情,姚某某表示答应关照。2013年春节前某日,王某乙将人民币2000元朱某某让朱某某转送给姚某某,后朱某某在海口市秀英村送给姚某某该2000元,姚某某当场收下钱后将钱用于日常花销。5、2012年9月,海口市头铺村村民苏某某在头铺村内违法建房,龙华城管特勤南中队曾阻止苏某某建房。为了能继续违法建房,苏某某便请朋友林某某帮忙找城管执法人员予以关照,后林某某通过龙华区城管执法大队队员吴某甲请时任龙华城管局特勤南中队长的被告人姚某某关照,姚某某表示答应。2013年1月的一天,苏某某交给林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让其送给姚某某,后林某某将该5000元转交给吴某甲。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海口市国贸大润发对面的龙华区宿舍的篮球场,吴某甲将林某某给其的5000元,自己留下2000元,将剩余的3000元转送给姚某某,姚某某当场收下钱后将钱用于日常花销。6、2012年12月,海口市滨濂村村民黄某乙在滨濂村秀峰小学对面违法建房,时任龙华区城管局特勤南中队长的被告人姚某某常带龙华城管队员去阻止黄某乙建房并没收建房工具。为了能继续违法建房,黄某乙请龙华区城管执法大队队员严某甲(另案处理)帮忙找姚某某说情,严某甲便请姚某某关照黄某乙的违法建房,姚某某表示答应。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黄某乙在滨濂村里交给严某甲现金人民币1000元,并让严某甲转交给姚某某,当天严某甲便在海垦路路边将该1000元送给姚某某,姚某某当场收下钱后将钱用于日常花销。7、2012年12月,吴某丁的岳父黄玉录在滨濂村海垦派出所对面违法建房,时任龙华区城管局特勤南中队长的被告人姚某某常常带领龙华城管执法队员去阻止黄玉录建房并没收建房工具。为了能继续违法建房,吴某丁便通过严某甲(另案处理)找姚某某说情,姚某某表示答应。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吴某丁交给严某甲现金人民币1000元,并让严某甲转交给姚某某。当天严某甲把吴某丁给其的1000元转送给姚某某,姚某某当场收下钱后将钱用于日常花销。8、2012年下半年,吴某丙在海口市滨濂村一队土地上违法建房,龙华城管执法队员常来阻止其建房。为了能顺利建房,吴某丙让其哥哥吴某乙找龙华区城管执法队员予以关照,吴某乙便通过龙华城管队员陈某某约时任龙华区城管局特勤南中队长的被告人姚某某与吴某丙一起吃饭。2013年春节的一天,吴某丙通过吴某乙将现金人民币3000元交给陈某某让其将钱转送给姚某某,后陈某某在海南医学院宿舍门口将人民币3000元现金交给姚某某,同时告诉姚某某该3000元系吴某乙所送,希望姚某某在执法过程中关照吴某乙的弟弟吴某丙的违法建房,姚某某表示答应并当场将钱收下。9、2011年8月起,海口市滨濂村村民黄某甲在海口市滨濂村滨涯路海垦派出所对面违法建房,龙华城管执法队员曾去阻止黄某甲建房并没收建房工具。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黄某甲让严某甲(另案处理)帮忙找到时任龙华区城管局特勤南中队长的被告人姚某某关照其违建,并交给严某甲人民币1000元,让严某甲转送给姚某某。后严某甲找到姚某某帮黄某甲说情,并把黄某甲交给其的1000元转送给姚某某,姚某某答应帮忙照顾并当场将钱收下。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黄某甲又交给严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元转送给姚某某,让他继续帮忙照顾黄某甲的违建楼,姚某某收下了2000元。10、2013年初,张某某在海口市坡博市场旁边搭建一间违法建筑准备用于做洗车场。为了得到时任龙华区城管局特勤南中队长的被告人姚某某的关照,2013年初的一天中午,张某某通过龙华城管执法队员陈升辉请姚某某在海口市海秀路南方咖啡二楼喝茶。喝茶时,张某某请姚某某关照其搭建违法建筑,姚某某表示同意关照,张某某便当场送给姚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姚某某当场收下钱后将钱用于日常花销。11、海口浏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海口市城西学院路违法搭建的一栋铁皮仓库。为了使该铁皮仓库不被城管执法部门拆除,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负责人严真发让其儿子严某乙在学院路的路边送给时任龙华区城管局特勤南中队长的被告人姚某某5000元,同时请姚某某关照其公司违法搭建的铁皮仓库,姚某某表示答应并当场收下该5000元。12、2013年3月,王颂为了海口市盐灶路那边的自己家老屋楼顶上违法建房,便通过巫某某找到龙华城管队员肖某某,并通告肖某某请时任龙华区城管局特勤北中队长的被告人姚某某予以关照。后肖某某找姚某某帮王颂说情,姚某某答应帮忙关照。王颂的房子盖好后,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巫某某叫肖某某请姚某某吃饭,席间,巫某某将现金人民币4000元交给肖某某,让肖某某帮忙转送给姚某某,肖某某当场将该4000元转送给姚某某,姚某某当场收下钱后将钱用于日常花销。13、2013年4月份,蒙某某在海口市义龙路龙昆商城老房子违法建房,建设过程中,龙华城管执法人员阻止其建房。蒙某某便通过王某甲找到龙华城管队员刘某某。2013年5月的一天,刘某某和王某甲以及蒙某某在风情汇餐厅喝茶时,蒙某某交给刘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让刘某某帮忙请姚某某吃饭。几天后,刘某某请姚某某到海口市龙泉渔村2楼的西餐厅吃早餐时将蒙某某交给其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转送给时任龙华区城管局特勤北中队长的被告人姚某某,同时告知姚某某该钱系蒙某某所送,并请姚某某关照蒙某某的违建房,姚某某表示答应并当场将该3000元钱收下。14、2013年4月,唐某某在海口市文明西路XX号违法建房,为了使其所盖违建不被城管执法部门拆除。2013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唐某某通过朋友请时任龙华区城管局特勤北中队长的被告人姚某某到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近的一家大排档吃饭。席间,唐某某请姚某某对其所盖违建给予关照,姚某某表示答应帮忙关照,唐某某并当场拿出现金人民币3000元送给姚某某,姚某某当场将该3000元收下。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姚某某在中共龙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本院投案。破案后,被告人姚某某已退回赃款人民币41000元。二、被告人姚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2013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独自一人在海口市海垦路农垦总局对面一家湖南小饭店吃饭期间饮酒后,于当晚22时许驾驶一辆号牌为龙华城管3020的二轮摩托车(属于单位自编工作号牌车辆)准备返回海秀中路家里,在其驾车途经海口市海秀路“好百年”路段时发生自摔的交通事故,造成姚某某倒地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执勤交警到场,发现姚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便对姚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220mg/100ml。后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姚某某进行抽血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16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到案经过、案件移送函、道路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和中共龙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谈话的过程中,主动交代受贿问题,并于次日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以及同年9月1日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证人吴某甲、林某某、苏某某、陈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刘某某、王某甲、蒙某某、唐某某、肖某某、巫某某、梁某某、张某某、严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吴某丁、许某某、毛某某、朱某某、王某乙、黄某丙、严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其为了在违建时不被龙华区城管队阻止,请被告人姚某某给予关照,并给姚某某现金、购物卡等财物的事实。身份证明、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档案,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要求的事实。情况说明,证实对被告人姚某某违法的处理情况和理由。海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已经上缴赃款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后,其驾驶的机动车和驾驶证均被扣押的事实。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220mg/100ml,血液酒精含量为216mg/100ml的事实。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答应给予违建的人员关照后收到现金、购物卡共计人民币41000元,以及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总计人民币41000元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已全部退回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真诚悔过,认罪态度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四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志审 判 员 张琳琳人民陪审员 陶丽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