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建河与杞县葛岗镇第二初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河,杞县葛岗镇第二初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李建河,男,1963年11月16日生。被告杞县葛岗镇第二初中。法定代表人任高峰,校长。原告李建河诉被告杞县葛岗镇第二初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3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分2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未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学校急于交2003年春季统管费贷李建河款20000元3个月,计算0.012元”。此条并加盖了杞县葛岗镇第二初中的财务专用章。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还利息50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杞县葛岗镇第二初中借原告李建河款,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应当清偿,被告已还的利息应从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杞县葛岗镇第二初中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建河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2厘计算,从2003年3月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已付的利息5000元应从中扣除)。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峰审判员 孙长青陪审员 张党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