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朱剑峰、沈永棋与申来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剑峰,沈永棋,申来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79号原告朱剑峰。委托代理人沈永棋。原告沈永棋。委托代理人郑小平。被告申来喜。原告朱剑峰、沈永棋诉被告申来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剑峰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沈永棋,被告申来喜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沈永棋及被告申来喜均同意对该借据申请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后,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12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剑峰的委托代理人沈永棋、原告沈永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平,被告申来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借款人较为熟悉,双方之间也比较信任。后借款人凌富国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借款金额较大,需要借款人提供担保,由被告对借款事项进行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讨,又向担保人催要,但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申来喜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38940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来喜辩称,本人根本没有担保。本人和借款人(凌富国)是朋友,在2008年的时候,借款人叫本人担保,问其借多少钱,借款人就说最多2、3万元,是向原告沈永棋借款。于是本人到了借款人家里,借款人让本人在空白纸上签字,还称如借不到钱,这个纸就作废了,如借到钱,他再在纸张上写明借条。后来本人对借款的事情不清楚,直到后来原告向本人催讨时才知道这个事情。之后本人向借款人询问此事,借款人称没有这回事。原告也没有多次向本人催讨。本人签字的时候借条是空白的纸张,且时间是2008年上半年,借款人也说了并没有拿到借款,本人认为该借据是假的,故被告要求原告撤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原告和借款人比较熟悉,与朱剑峰也是朋友,把朱剑峰的名字写上去是因为钱是原告弄来的,想到时候让朱剑峰帮原告催讨。经被告质证,认为虽借条上除被告名字是本人所签字之外,其他的内容不是被告所写,也不是借款人所写的,且被告签字的时候借条是空白的纸张,故对该借条的其他内容有异议。被告申来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本案借款人凌富国,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小区5-3-301室,身份证号码:330522196003011071)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借款人没有借过本案涉及的借款,也不认识原告朱剑峰。经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借款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上的内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字迹以及借条上的落款时间均是原告在借款当天2011年3月1日所写的,借款人和被告都在场,且是同一天同一时间在借款人的家中,用的也是同一支笔,原告写好了借条的内容后借款人、担保人才签字的。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双方共同选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该借条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日期为“2011年03月01日”的《借条》中借款人处“凌富国”签字、担保人栏“申来喜”签字与该《借条》中书写的内容笔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2、日期为“2011年03月01日”的《借条》中借款人处“凌富国”签字、担保人栏“申来喜”签字与该《借条》中其它笔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6306元。经原告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结论和事实不符,其在分析原因的过程中的依据并不是很清楚,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对鉴定意见书中有部分术语,原告不是很理解,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经被告质证,对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根据原告沈永棋的申请,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涉案第一鉴定人员薛建国(身份证号码:310106195208052010)出庭作证,薛建国陈述,浙汉博[2013]文鉴定第6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范围系依据当事人的委托鉴定事项,遵照《篡改(污损)文件鉴定规范》(SF/ZJD0201005-2010)规定的操作要求进行鉴定。关于本案第一次委托本所要求对该借条是否同一日形成进行司法鉴定,由于技术有限,无法鉴定。现根据第二次委托事项要求对《借条》中借款人处“凌富国”签字、担保人栏“申来喜”签字与该《借条》中书写的内容笔迹是否一次性书写形成及是否同一支笔书写形成进行司法鉴定,本所依据专业技术和检材仪器可进行鉴定,故本所出具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此,原告沈永棋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经本院审查,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供的借条的制作过程,原告在庭审中自称该借条上的内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字迹以及借条上的落款时间均是原告在借款当天2011年3月1日所写的,写好之后借款人、担保人才签字的。这个过程有违背正常的借条书写习惯。特别在被告申来喜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也未提供有关其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为此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员薛建国及凌富国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涉案借款人凌富国与被告申来喜系朋友关系,2008年,凌富国向他人借款需提供担保人,被告申来喜同意为其提供担保,于是在凌富国提供的一张白纸下右方签名。凌富国也在同一白纸上签名,之后,凌富国将其交给原告联系借款。事后原告未向凌富国实际交付原告诉称的借款,也未将凌富国和被告签名的白纸归还。直至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申请对该借条上凌富国、申来喜书写的签名与借条其余的内容书写的日期是否同一日书写等二项内容予以鉴定,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专家初步检验,因该所技术条件所限,无法作出检验意见,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事后,原告变更申请鉴定内容为涉案借条中借款人凌富国、担保人申来喜实名签字时间与该借条中的文字内容时间是否一致性形成等二项内容予以鉴定,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受理评审认为:根据所送资料及本所现有检验技术手段,均尚难以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并向本院出具一份函。为此,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询问原、被告双方,其均称要求再次共同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27日到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咨询相关鉴定事宜,被告申来喜因工作原因未参加,经该所负责人释明,要求原、被告及凌富国提供相关年份的鉴定样本,可对涉案借条上凌富国、申来喜书写的签名与借条其余内容书写是否一次性形成及是否同一支笔书写进行鉴定的。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鉴定内容和提供的鉴定样本再次委托该所进行司法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日期为“2011年03月01日”的《借条》中借款人处“凌富国”签字、担保人栏“申来喜”签字与该《借条》中书写的内容笔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2、日期为“2011年03月01日”的《借条》中借款人处“凌富国”签字、担保人栏“申来喜”签字与该《借条》中其它笔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本院认为,综观本案的庭审情况和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鉴定意见和证人证言,本案原告沈永棋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和凌富国之间成立借款关系,也无法证明原告向凌富国实际交付了原告诉称的借款,故原告和凌富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成立。因保证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本案借款合同没有成立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保证合同也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本院不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永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9元,由原告沈永棋承担;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由原告沈永棋承担;鉴定费6306元,由原告沈永棋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被告申来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荣方审 判 员 赵耀中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