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民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顺明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老圈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老圈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重字第12号原告王顺明。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老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老圈村。法定代表人李子成,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郑维沂,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嵬,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顺明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老圈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老圈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2011年6月8日作出(2010)丽民初字第3976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6月8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一终字第06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明的委托代理人韩远涛、被告老圈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郑维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明诉称,2006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有偿合同书”,约定原告有偿使用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老圈村津塘二线北侧(大洼地)30年。原告可以在所租赁的土地上建设建筑物及配套设施。2007年10月30日,原告在所租赁的土地上建设总造价为3315136元的建筑物,后该建筑物被老圈村村委会无故强制拆除。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推脱不理。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建筑物被拆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3151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有偿合同书。拟证明原告租赁被告的土地,被告允许原告在土地上建设建筑物。2、建筑物光盘。拟证明原告在该土地上建设有建筑物。3、建筑物被拆除后的光盘。拟证明建筑物被拆除后的情况。4、2010年11月27日河北省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投资建筑物方面的票据被盗。5、乙方(即原告)承租甲方(即被告)大洼地上建筑物的总造价和工程造价用材明细。拟证明原告的建筑材料总造价共计3315136元。6、2006年11月30日、2007年3月6日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拟证明原告交租赁费的凭证。7、2007年4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方损失情况。8、楼房防水承包协议、主大门及1#二楼护栏承包协议、厂房承包封顶协议。拟证明原告建房情况。9、收据、收条。拟证明建筑物支出的费用。被告老圈村委会辩称,原告在被告土地建设的建筑物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建筑物被拆除系因原告的违法行为。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老圈村委会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的争议已经解决完毕。2、津丽规国监执字[建新]第04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津丽国监字[建新]第096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施工通知书、新立街行政管辖区域内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巡查记录台账。拟证明原告的厂房系由国土管理部门拆除。3、租赁费统一收据、银行交款回单。拟证明原告交纳租赁费情况。4、现金付款凭证。拟证明租赁费已经退还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与本案纠纷无关,只收到退款共计31.5万元,而不是45万元;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从未收到过通知书。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6无异议;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当时所建的建筑物,也不能证明拆除后的状况;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不是查明的情况;证据5至9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讼争建筑所产生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25日签订土地有偿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老圈村津塘二线北侧(大洼地)6667平方米土地;租金每平方米5.25元,每年租金金额为3.5万元;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6年7月25日至2036年7月25日止;租赁的土地,被告根据实际地形、地块整体规划,原告可以在所租赁的被告土地上建设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如遇国家征用所租土地,被告负责原告在所租土地上的建筑物申报、审批合法的手续,配合原告领取所租土地上建筑物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土地上建设、经营中需要土地手续时,被告应给予办理相应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租用土地交付原告,原告于2006年11月30日交付租金30万元,2007年3月6日交付租金5万元,共计35万元。原告在没有到有关单位办理建设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承租的土地上建设建筑物。2007年10月10日,天津市东丽区规划局向原告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施工通知书。原告并未按通知书要求停止施工。2007年10月30日,东丽区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对原告所建的违法建筑强制拆除。2008年11月10日,原告因建筑物被拆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以(2008)丽民初字第9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08年12月16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与原告及案外人王亚军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原告租用被告的土地,因该地块被天津市电力公司东丽电力分公司征用,拟建220V变电站,被告退还原告已交的土地租金35万元,东丽供电分公司给付原告自行清除费用10万元,共计45万元。此协议签订后,该地块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当日,原告领取退还的租金及自行清除费共计4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为合同的效力及过错程度、原告王顺明的损失数额。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有偿合同书,虽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之强制性规定。被告作为出租方明知该规定,还将其所有的土地出租给原告,并同意原告在所租土地上建设建筑物;原告作为承租方,在签订该合同时没有对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被告签订土地有偿合同书,并在未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非法在所租土地上建设建筑物。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均存在过错,并导致了合同无效,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有偿合同书无效,双方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均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就其损失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诸证据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原告主张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该诸证据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21元,由原告王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 欣代理审判员  夏浩天人民陪审员  刘绍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