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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范云与缪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云,缪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829号原告范云,男,1979年3月16日生,汉族。被告缪建刚,男,1977年2月11日生,汉族。原告范云诉被告缪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云诉称,被告缪建刚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8700元,并于2012年4月27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由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缪建刚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缪建刚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4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8700元,并承诺于5月5日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原告遂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范云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缪建刚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范云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云借款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缪建刚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审判员  丁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