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南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10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仁忠,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祥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珠鹏、人民陪审员张长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杜仁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4日生育女孩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4日生育女孩张某乙。婚后夫妻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夫妻分居。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感情。夫妻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张长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超-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