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刑二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住莒南县。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刑诉(2013)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魏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坊前镇东川村饭店饮酒过程中,因琐事与邻桌韩某发生争执,后致打斗,张某甲持酒瓶将韩某的头部、面部打伤,致其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共赔偿韩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后到莒南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到住所地派出所和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雯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