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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高春荣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荣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春荣,原金乡县羊山镇财政所副所长。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3年6月7日经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罡,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陆书信,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春荣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10月23日,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同意延期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恢复审理的决定。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良占、焦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春荣及其辩护人刘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高春荣在担任金乡县羊山镇财政所副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三次挪用公款38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共获取5000余元私利。现分述如下:1、2012年2月15日至3月15日,被告人高春荣利用管理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挪用金乡县汶金线征地补偿款120万元用于申购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非法获利2041.04元。2、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5日,被告人高春荣利用管理新农合、新农保资金的便利,挪用金乡县羊山镇2013年度新农合、新农保资金200万元,用于申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理财产品,非法获利1443.96元。3、2013年3月12日至5月6日,被告人高春荣利用其保管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挪用金乡县羊山镇周庄征地补偿款60万元用于申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理财产品,非法获利156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春荣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春荣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高春荣在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九年六个月量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春荣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高春荣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高春荣在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即如实向侦查机关交待了其全部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被告人高春荣没有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较好,且系初犯,犯罪后积极退赃,未给国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高春荣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了金乡县羊山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高春荣获得的荣誉证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春荣自2011年2月份至案发前任金乡县羊山镇财所副所长。主要工作职责是财政所报帐、镇政府资金往来及专项资金的管理。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高春荣在担任金乡县羊山镇财政所副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三次挪用公款人民币380万元(以下币种同)购买理财产品,共获取利息505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春荣的近亲属已代其退缴2450元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了高春荣存放于羊山镇政府三资办公室的购买理财产品所得利息现金2600元。现分述如下:一、2012年2月份,羊山镇汶金线工程征用了羊山镇的部分土地,由金乡县政府拨付给群众征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共计120万元,该款由被告人高春荣从县财政局领取后,存入其农行帐户。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高春荣用该款项申购了金钥匙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第1期开放式人民币理财产品,2012年3月13日高春荣赎回该理财产品本息共计1202041.04元,非法获利2041.04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款凭条、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资金交易记录、记账凭证,证实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高春荣从金乡县财政局领取汶金线土地及青苗补偿款120万元的现金支票,存入其中国农业银行帐户(62×××17),申购了金钥匙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第1期开放式人民币理财产品,同年3月13日赎回,本息共计1202041.04元,当天支取2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2012年3月13日高春荣从其中国农业银行理财账户62×××17转出1426378元。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春荣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份,其从县财政局领了一张120万元的现金支票,向镇长助理李某汇报后,将钱取出存入其农行账户上。当时农行工作人员给其介绍理财产品,其想着该笔钱暂时不用,利息还高,只要提前一天预约就能取,不耽误用,其就申购了一笔120万元的理财产品。2012年2月15日申购120万元,到3月13日赎回,获得2041.04元利息,并在当天将这些利息取出来花了。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2012年底至2013年,羊山镇的新农合、新农保资金由羊山镇政府财政所代为收取,由高春荣负责保管,该款收齐后,被高春荣存在羊山镇邮政储蓄所其个人帐户上保管。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高春荣将上述款项转存至金乡县邮政储蓄银行,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高春荣用该款项申购了200万元的“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并于2013年1月5日赎回了该理财产品,共计获利1443.9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羊山镇新农合进度表、2013年羊山镇新农保进度表,证实2013年度羊山镇新农合参合资金共收缴2919980元;2013年度羊山镇新农保资金共收缴2731300元。(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邮政中间业务交易账户开户申请书,证实2012年12月21日高春荣在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0×××02)上开通了个人账户结算业务及理财业务。(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理财产品认购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理财业务申请表、账户活期明细,证实2012年12月21日存入高春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00万元,同年12月24日申购了200万元的“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2012年12月31日理分了961.76元(分红),2013年1月5日理终后本息共计2000482.20元。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2011年11月至2013年初任羊山镇新农合办公室主任。2013年度羊山镇的新农合参合资金共收取了大约300多万,由羊山镇财政所副所长高春荣收取和管理的。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春荣的供述,证实羊山镇收取的2013年度的新农合、新农保资金一共有320余万元,开始都存在其在羊山镇邮政储蓄所开的一张存折上。2012年12月下旬其将全部320余万元转到其在金乡县教师新村对过的邮政储蓄银行的两个存折上。办理过程中他们向其介绍理财产品,让其帮忙完成任务。其同意后签了一份理财类业务签约单,授权给银行工作人员,让他们代为办理。后来银行工作人员告诉其申购了200万元。到1月初理财终止,共获得1000多元的利息,这些钱让其取出来花了。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三、2013年3月份,金乡县羊山镇泰新建材有限公司、济宁金利钢结构有限公司、济宁宏扬特钢有限公司准备在羊山镇周庄征地建厂,并向羊山镇政府交了120万元的征地补偿金,该款由时任羊山镇财所副所长的高春荣负责保管。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高春荣将其保管的金乡县羊山镇周庄征地补偿款60万元购买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2013年5月6日赎回该理财产品,被告人高春荣从中非法获利共计156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金乡县羊山财政所出具的收据,证实2013年3、4月份收泰鑫棉业、李春伟、刘来岁济宁宏扬特钢土地补偿款保证金共计120万元。(2)中国邮储银行转账凭单及高春荣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理财业务申请表、邮储银行存取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邮储银行理财类业务交易回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账户流水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账户活期明细,证实2013年3月12日高春荣转帐至邮政储蓄账户60万元,当天理购60万元,2013年3月27日理终20万元,2013年4月1日理分662.95元。2013年5月6日,高春荣的邮政储蓄账户理终40万元,当日从其中国储蓄银行账户转出40万元。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其任金乡县羊山镇副镇长,分管工业。2013年3月份,金乡县羊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济宁金利钢结构有限公司、济宁宏扬特钢有限公司与羊山镇签订了协议,要在周庄征地建厂,每家先交了10万元保证金,后来又交了20万元征地补偿金,这些钱都是企业直接转账到财政所账户上,由财政所副所长高春荣管理。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春荣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其亲戚家的一个在邮政银行工作亲戚让其帮忙完成理财任务。周庄征地款收上来之后,因为其中60万元当做保证金,短时间内不会用,其就在金乡县教师新村对过的邮政储蓄银行购买了60万元的理财产品,一共获得了1000多元的利息。综合证据:1、书证(1)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5月27日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了高春荣在羊山镇政府办公室保存的2600元。2013年6月14日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了高春荣亲属退缴赃款2450元。(2)被告人高春荣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春荣的年龄及身份情况。(3)羊山镇委员会2013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羊发(2011)2号关于赵坤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实高春荣自2011年2月10日至今任羊山镇财政所副所长。(4)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高春荣挪用公款一案,系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自行发现,在初查中初步掌握了高春荣挪用公款的基本犯罪事实,2013年5月22日,通知其到该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高春荣承认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1998年至2013年2月任金乡县羊山镇财政所所长。羊山镇财政所高春荣任现金会计期间,没安排高春荣将专项资金或政府经费用于个人支出和挪用,知道高春荣将很多专项资金或政府经费存在个人帐户上,目的是为了方便支取。2013年新农合、新农保的资金是其安排她收取的,为了以后群众交钱方便和以后将资金交到县财政部门,就安排高春荣将资金统一存到羊山镇邮政银行。高春荣没有给其说过她个人用新农合、新农保资金的事情。羊山镇汶金线工程款是县政府拨付资金,主要是为了给群众征地补偿、青苗补偿等,这个款具体是高春荣管理的,也是用她的名字开的户,是为了从县里把钱拿回来以后,方便给群众补偿而设的户。高春荣没有给其说她个人用钱的事情。(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高春荣自2011年至今担任羊山镇财政所副所长,主要职责是收取和管理政府的各项资金。高春荣是政府的现金会计。(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现任金乡县羊山镇镇长,主持政府全面工作。羊山镇汶金线工程补偿款、周庄征地补偿及新农合、新农保资金都是由高春荣负责收取和管理的。(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现任金乡县羊山镇镇长助理。羊山镇汶金线补偿款是高春荣管理并负责发放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春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金乡县羊山镇财政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公款38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高春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春荣系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从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被告人高春荣归案情况的说明看,该案系检察院自行发现,在初查中办案机关已掌握了高春荣挪用公款的基本犯罪事实,后又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高春荣并非主动归案。根据2009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明确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告人高春荣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春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其所挪用公款已在案发前全部退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春荣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高春荣违法所得的赃款505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瑞平审 判 员  孟祥勇代理审判员  王璐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