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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孙凯平与曹树银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凯平,曹树银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57号原告孙凯平。委托代理人吴祥宇。被告曹树银。原告孙凯平与被告曹树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宝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凯平及委托代理人吴祥宇、被告曹树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凯平诉称,被告曹树银有赌博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13年1月30日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已超过6个月,现请求与其离婚。被告曹树银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同意离婚,原告孙凯平所诉不实,我没有赌博恶习。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2号证,(2013)兴民初字第451号判决书,证明婚后债务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被告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凯平与被告曹树银于1991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属男到女家落户。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一个板柜,一个碗厨。1992年2月28日生育长子孙晓明,现已成年。2005年9月25日生育长女孙雨鑫。原、被告婚后开始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1992年与原告父母分家,原、被告分家分得旧房一间半,2012年建成新房四间,造价18万元,长子孙晓明出资并参与盖新房。原被告双方无债权、无存款。为盖新房及为原告孙凯平治病欠下债务有:户广霞20000.00元、孙丽梅1000.00元、高江10000.00元、曹树有3000.00元、孙丽芬8000.00元、李文全4500.00元、撒河南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梁国华850.00元、赵贺银5500.00元、陆文超15083.00元、孙建国10000.00元、刘景所900.00元、刘小军29000.00元、陆凤喜3520.00元、白金永16550.00元、张玉荣1050.00元、二宝子300.00元,以上计148253.00元。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2年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现原告在村里老宅子居住,被告在新房居住,原告孙凯平为请求与被告曹树银离婚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与被告离婚诉至法院,被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双方仍未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婚后所建四间瓦房,由于有长子孙晓明出资并参与筹建,应属家庭共同财产,为建房而欠下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先审理离婚纠纷,家庭财产及债务本案审结后再处理,故家庭财产及债务本案不做处理。原告要求婚生长女孙雨鑫随自己一起生活,被告也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凯平与被告曹树银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孙雨鑫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曹树银每年给付2400.00元抚养费,于每年6月1日前给付,从2014年起开始执行,直至女儿18周岁止。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一个板柜,一个碗厨归被告所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曹树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00元,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宝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