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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44岁(1969年11月23日出生),暂住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芦庄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3)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臣、代理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市场蔬菜厅内,因琐事与郭×(男,39岁,河南省人)发生冲突并互殴。互殴中,被告人李×用拳头殴打郭×面部,致其双侧眼眶内壁骨折、左侧眼眶下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依法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即由被告人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已执行清),郭×对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陈述,证人芦×、廖×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