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献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周伟、武桂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武桂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献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周伟,男,1977年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武桂玲,女,1978年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书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负责人高良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冲,男,系该公司理赔部职员。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负责人许玉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高伟,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周伟、武桂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书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冲、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处就长城牌旅行车投保了交强险,于2012年8月2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2013年5月1日10时,在保险期间原告周伟驾驶保险车辆在献县垃圾处理厂西侧周平米粉店西侧发生事故,造成周某某死亡。由于与二被告就支付保险金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1、居民户口薄、结婚证一册、周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一张,用以证明二原告与死者周某某的关系。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周伟系该车车主。3、保险单二份,用以证实周伟在二被告处分别投保的事实。4、献县公安局河街刑警队出具的证明一张,用以证实周伟将其子轧死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辩称,由于周伟与周某某系父子关系,根据我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人身伤亡属于责任免除,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赔付,诉讼费我公司也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张,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周伟与周某某系父子关系,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属于被保险人范畴,这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周某某系二原告之子,生于2011年8月29日。原告周伟系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他商业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2013年5月1日10时左右,原告周伟在驾驶投保车辆在献县垃圾处理厂西侧周平米粉店西侧土路处,因没有看到其子周某某在车下,行车时将其子轧死。该事故经献县公安局河街刑警队侦查,认定系原告周伟过失致人死亡。原告自称此事故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4139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原告代理人在开庭时明确表示本案诉讼仅主张100000元,保留超出100000元以外的赔偿金诉权,并主张该100000元赔偿金应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属于被保险人范畴,这不属于保险责任”,但在其与原告周伟签订的交强险保单及保险条款中,并未有此约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薄、结婚证一册、周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一张、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二份、献县公安局河街刑警队出具的证明一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一张以及开庭笔录为凭,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将其子周某某轧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由于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系死者周某某的父母,故二原告主张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及死者周某某的年龄应为161620元(8081元×20年)、丧葬费参照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以总计6个月计算应为18083元,原告明确表示本案诉讼仅主张100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额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属于被保险人范畴,这不属于保险责任”,但在其与原告周伟签订的交强险保单及保险条款中,并未有此约定,系其单方理解,不符合公平原则,亦与相关保险法立法本意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伟、原告武桂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伟、武桂玲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业务正文)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