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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刑二初字第0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姚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二初字第02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俊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被告人姚某于2013年11月23日凌晨,至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聚金村巷路里29号,采用直接推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羊某的价值人民币1930元的新灵牌电动自行车1辆。2、被告人姚某于2013年11月25日晚上,伙同他人至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聚金村巷路里4号,采取用钥匙开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程某的价值人民币950元的赢动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追缴全部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害人羊某、程某的陈述,证人葛某、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第2起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弈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