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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刑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关于王静平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静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广刑执字第33号罪犯王静平,男,生于1961年5月7日,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三监区服刑。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了(2008)仪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静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2008)南中法刑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2012)广刑执字第21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静平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3年12月11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王静平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该犯2012年9月28日,主动修复脱落的钢丝绳和剪刀,保证了工具的正常使用;2013年2月13日,利用休息时间打扫监区卫生,保证了监区的环境整洁。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获得标准分131分。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静平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王静平本人报告,以及罪犯魏xx、邓xx等人的证词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王静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王静平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静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小琰审判员  刘顺波审判员  徐小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