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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来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储招团交通肇事罪,赵某乙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来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某,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辩护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2013年7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犯窝藏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某及其辩护人俞德梅、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赵某某由来安县汊河镇沿G104线往滁州市方向行驶,行驶至G104线:1077km+100m处时,摩托车刮撞到行人章某,致章某受伤,摩托车侧翻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储某某、赵某某因害怕被查处承担责任,由被告人储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赵某某沿G104线往滁州市方向逃窜,二人逃至G104线:1074km+200m处时,因担心前方有警察排查及监控拍摄,遂将摩托车骑到公路北边的一个岔路口里藏匿。后被告人赵某某联系车辆将储某某和肇事摩托车拉回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被害人章某经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来安县公安局鉴定,章某系严重头胸部复合性损伤死亡。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储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章某无责任。被告人储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储某某的亲友代为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史某、安某、王某的证言、来安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赵某某与张某的通话记录、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二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驾驶人、肇事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被告人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储某某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某的亲友在案发后代为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张荣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