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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巩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太红、秦喜彩诉李改琴、孙东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红,秦喜彩,李改琴,孙东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巩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张太红,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秦喜彩,女,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改琴,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孙东兴,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欢欢,系该公司巩义营销服务部员工。原告张太红、秦喜彩诉被告李改琴、孙东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红、秦喜彩委托代理人张亚楠,被告孙东兴,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改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太红、秦喜彩诉称:2011年7月5日23时,在310国道巩义市小关镇永通镍业处,二原告之子张浩骑摩托车与被告李改琴司机郅永明驾驶的豫A43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二原告之子张浩当场死亡。经认定,郅永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改琴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孙东兴系事故车辆的法定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28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622.4元,按照责任比例,三被告应赔偿二原告326344.76元。被告李改琴未答辩。被告孙东兴辩称:事故车辆已经于2010年卖给李改琴,双方有卖车协议,约定过户费用由李改琴方承担,被告孙东兴提供手续,之后一直催促办理过户,但李改琴没有过户,后来就失去联系了。被告孙东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经于第一次判决后将交强险限额12万元赔偿完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23时35分许,二原告之子张浩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小关镇永通镍业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郅永明驾驶的豫A435**号货车追尾,致车辆损坏,张浩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张志强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7月19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张浩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郅永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张志强乘坐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而造成。张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郅永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及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张志强均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3月15日,二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3200号民事裁定书。另一受伤人员张志强向本院提起的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31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张志强因此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符合完全护理依赖,各项损失共计1086440.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豫A435**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孙东兴,实际车主为李改琴,2010年1月8日,孙东兴将该车卖于李改琴,郅永明系李改琴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并认定本事故的发生系因张浩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并醉酒驾驶机动车;郅永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造成。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张浩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郅永明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由于张志强乘坐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于其自身的损害应承担10%的责任,相应扣减张浩及郅永明承担责任的比例,张浩应承担72%的民事赔偿责任,郅永明应承担18%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张浩已经死亡,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张太红、秦喜彩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由于郅永明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李改琴承担。该判决判令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志强120000元,张太红、秦喜彩在继承张浩遗产范围内赔偿张志强672000元,李改琴赔偿张志强168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近亲属张浩于1988年5月5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张浩的死亡赔偿金为150498.8(7524.94×2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的标准,丧葬费为17101.5元。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为办理张浩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误工期间酌定为七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的标准,误工损失为795.2(20732÷365×7×2)元。事故处理期间,二原告另花费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对于此事故的发生张浩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郅永明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二原告近亲属张浩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作为张浩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郅永明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因此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郅永明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郅永明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李改琴承担。被告孙东兴作为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孙东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由于人寿财保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限额12万元赔偿完毕,故不再对二原告进行赔偿。二原告系在第一次向本院起诉后且本院对张志强判决作出前申请撤回起诉,申请撤诉系二原告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能影响本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参与交强险分配的权利,二原告的撤诉已视为对其参与交强险分配权利的放弃,故本案中二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浩的死亡赔偿金为150498.8元,丧葬费为17101.5元,二原告的误工费为795.2元,交通费为500元,共计168895.5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李改琴承担33779.1(168895.5×20%)元。此事故造成二原告近亲属张浩死亡,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及事故造成的后果,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向本院主张其近亲属张浩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向本院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二原告均未超过60周岁,且未能证明二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改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太红、秦喜彩各项损失三万三千七百七十九元一角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太红、秦喜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九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共计六千七百五十五元,由原告张太红、秦喜彩负担五千八百五十元,被告李改琴负担九百零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 宁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