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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胡爱芬与陈雅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芬,陈雅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1152号原告:胡爱芬。委托代理人:张仁国。被告:陈雅芬。原告胡爱芬为与被告陈雅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1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对被告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雅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爱芬起诉称:2010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雅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爱芬与被告陈雅芬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雅芬返还原告胡爱芬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陈雅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陆昕予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谢依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