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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华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朝阳路588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米汉进。委托代理人:王东梅,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华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子工业园A-1栋(南山街)。法定代表人:马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景有。委托代理人:崔宏民,吉林市丰满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深圳街6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春,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源硕,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吉高新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汉进、王东梅,被上诉人吉林市华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景有、崔宏民,被上诉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源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达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05年8月10日,原、被告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投资建设的吉林高新电力电子工业园厂房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2007年底,该厂房竣工交付使用。2011年,原告发现厂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砸开K23柱,发现K23柱中使用的是椭圆形螺纹钢,大面积直径24.5毫米,小面积直径为22毫米,与工程设计规定的标准直径为24毫米螺纹钢材规格相差悬殊,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该厂房已经为危房。上述事实,有原告与第三人在2005年10月14日签订的《关于建设标准化厂房的协议》和第三人与被告于2005年8月10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凭。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偷工减料,导致项目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权利。请求:1、判令被告对其承包原告的工程项目在两个月内进行无偿返修,直至达到质量标准,逾期不能修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4,599.00元。2、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而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长春建工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原告目前欠27万元现金的购房款,当时房屋价款是142.7086万元,原告已经支付115.4076万元,尚欠27万元,被告单位于2010年年初向原告主张给付尚欠的购房款,原告没有给付,却提起民事诉讼。2、检测报告违反国家标准,应该认定无效。3、被告在进行承建时使用的钢材、验收报告均已通过检验,取得了各项检验证书,被告的工程建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同意给付原告经济损失及要求的维修费。高新管委会在原审时述称:没有意见。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10日,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长春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长春建工公司承建吉林高新电力电子工业园厂房工程A-1座、A-2座、A-3座。同一时间,原告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长春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长春建工公司承建吉林高新电力电子工业园厂房工程A-1座,工程内容:土建工程、暖通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建筑面积2556平方米)开工日期:2005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06年5月31日。质量标准: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合同价款1427086元。2005年10月14日,第三人高新管委会与原告订立《关于建设标准化厂房的协议》一份,约定因原告自身特殊情况,原告采取独立投资技术标准化厂房的方式建设厂房,建筑面积2556平方米,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如土地、前期配套费、工程款等)由原告全额支付,所有权归属原告。2008年10月30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共四层,建筑面积为2572.02平方米,房屋坐落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丰东路100号厂房A-1号,用途为工业。2010年3月1日,原告与吉林市百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租房协议,原告将讼争房屋的1-2层租给吉林市百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租期5年,年租金35万元。2012年3月18日吉林市百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搬出终止租房协议,理由是讼争房屋存在原告质量问题。2012年3月22日,经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讼争房屋抽取的三处柱各一根钢筋检测,结论为“所抽检的三根钢筋公称直径、倔强强度和抗拉强度不合格。不符合设计图纸及国家标准的要求。”2012年10月,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对讼争房屋作出加固方案说明一份。2012年12月24日,经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讼争房屋结构加固工程造价为354,599.0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讼争房屋,虽然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因系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仍应对主体结构质量承担保修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对讼争房屋在两个月内进行无偿返修,直至达到质量标准,逾期不能修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4,599.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工程质量问题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请求。原告主张其损失包括吉林市百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搬走后造成的损失35万元,另外包括员工辞职了,耽误生产损失15万元。对于承租方因讼争房屋质量问题终止租赁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5万元,有租赁合同为凭,故对原告此项经济损失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员工辞职停产损失15万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该笔损失无法确认,对该15万元损失的赔偿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一、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吉林市华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房屋坐落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丰东路100号厂房A-1号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按照吉林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对讼争房屋作出加固方案说明实施加固工程,逾期不履行加固义务,则赔偿加固工程造价款354,599.00元;二、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吉林市华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吉林市华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长春建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华达公司主体不适格,高新管委会是本案合同相对方。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租金损失不应支持。因此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二审时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吉林市百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备案材料两份,拟证明吉林市百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房屋租金为每年6万元,且至今仍实际使用本案讼争房屋。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无关联性,并提供吉林市百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财务往来传票中租金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租金数额为每年35万元。因吉林市百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备案材料并非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又与其公司财务往来传票中实际支付租金的凭证相悖,且经本院现场踏查,吉林市百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本案讼争房屋。故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系长春建工公司施工,华达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且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春建工公司虽主张该合同系倒签合同,目的是为了华达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华达公司已依约全额履行付款义务,而本案讼争房屋,虽然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因系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故长春建工公司仍应对主体结构质量承担保修责任,华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达公司主张的因讼争房屋质量问题终止租赁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35万元,有租赁合同及付款收据为凭,故对华达公司此项经济损失35万元,应予支持。长春建工公司提供的吉林市百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备案材料证据效力不足,且其在一审时未提出对租赁合同真实性的鉴定申请,在二审时提出申请属证据失权,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5.00元,由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铁审判员 潘军宁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馨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