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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6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幼兰与陈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幼兰,陈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6374号原告张幼兰,女,汉族,1973年1月9日出生。被告陈金山,男,汉族,1953年3月5日出生。原告张幼兰与被告陈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幼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幼兰诉称,被告因家里急用钱于2012年6月左右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几天。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陈金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借得现金10000元,并于2013年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作为证据加以证实,还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幼兰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陈金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瑛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