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周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77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李学梅,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翠,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学梅、杨翠,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女朋友周某与被害人朱某通过微信认识,朱某在微信上给周某发男性裸体照,周某将此事告诉陈某某。当日2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邀约被告人周某某并把朱某调戏女朋友之事告诉他,二人在双流县永兴镇找到朱某后,将朱某带至该镇“阳光商务会所”茶房内,叫朱某给个说法,对朱某实施殴打并用语言相威胁,朱某当时就认错并跪下向陈某某道歉,二人仍不放过,又将朱某带至周某某住的出租房内,周某某用铁皮对朱某施行殴打,用刀威胁,朱某再次给二人道歉,并说给二人红包,遭到陈某某的拒绝,强行叫朱某打了一张24000元的借条并承诺用车子作抵押后,二人才放朱某离开。次日,陈某某打电话给朱某要钱,陈某某在到朱某车上拿了10000元钱后。朱某又给陈某某打了14000元的借条,后被警察挡获。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系敲诈勒索。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敲诈勒索罪,行为系未遂状态;本案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系敲诈勒索。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余某、贾某的证言、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在处理被害人朱某与陈某某的女朋友周某之间的纠纷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机敲诈他人财物2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敲诈勒索的14000元未实际取得,系犯罪未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一方以被害人朱某与陈某某女朋友联系过密为由,为泄私愤,采用暴力及威胁的手段对被害人施加精神上的压力,逼使被害人朱某写欠条,被告人系在具有敲诈勒索这一犯意的支配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其所实施的殴打行为不具有排除被害人反抗以便当场获取财物的目的,属于迫使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的行为,故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不准确,本案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本院予以更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情节,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相符,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同时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因同一事实被刑事拘留22日,依法应予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涉案作案工具铁质架管一根、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人民陪审员 青林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