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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李某与潘某法定继承权纠纷案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李某,潘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唐某,女,193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县步仙乡关王村。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省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县步仙乡关王村。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县步仙乡关王村。被告潘某,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步仙乡关王村。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原告唐某、李某与被告潘某法定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俩原告诉称:2002年10月,李见清与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6月24日晚9点左右李见清在步仙乡中心学校回家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失去记忆、处于植物人状态。在李见清受伤后为了减轻家庭负担、让被告有时间经营幼儿园,李见清的大部分护理由两原告负责。2012年6月份、被告见李见清重伤不能治愈,抛弃一级伤残的丈夫离家外出不知去向,在此情况下步仙乡关王村村民委员会指定李见清的大哥李某为监护人。2012年7月19日在步仙乡关王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李见清的监护人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书。2012年8月1日被告持离婚协议书向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2月20日开庭审理。2013年8月8日李见清因病情恶化逝世。自2012年6月以来,被告抛弃一级伤残的丈夫离家外出、不知去向,直到李见清死亡后,被告前来吊唁时才与自己的丈夫见了最后一面,而这时的被告已怀有几个月的身孕。当被告知道李见清死亡后,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支付几万元的安葬费和抚恤金时,被告却跳出来要求继承安葬费和抚恤金。原告认为被告抛弃一级伤残的丈夫离家外出,不知去向且与他人非法同居而怀孕,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的法定义务,一年多来李见清的生活和护理及安葬完全由二原告承担,被告的行为已丧失了继承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一、李某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二、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三、本案还有继承人即养子李铮好;四、李见清受伤住院治疗和在家治疗期间都是被告照顾的。五、李某护理李见清是被告出了一万元请他护理的。被告没有丧失继承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六份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书,证明李见清构成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的事实。证据三,岳阳县步仙乡关王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从2012年6月28日起被告离家外出,且由村委会指定李某作为李见清的监护人。证据四,离婚协议书与民事诉状、开庭传票,证明被告起诉与李见清离婚的事实经过。证据五,死亡证明,证明李见清的死亡时间。证据六,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怀孕的事实。证据七,证人张志明、李金辉的证言,证明了李见清伤残期间主要是两原告护理的以及被告怀孕,并且证明被告两三个星期回家一次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举证。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认为其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李某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对于证据二无异议。对于证据三被告认为其内容不合法,步仙乡关王村村委会也没有指定李某为李见清的监护人。证据四所谓的离婚协议书并没有执行,是无效的协议,民事诉状、开庭传票与事实相符。对于证据五,被告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六其来源不合法,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证人证言所证明的目的,其中一项证明了被告两三个星期回家一次与事实相符,两个证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怀孕。针对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本院认为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是没有异议的,但是不能证明李某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李见清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是原告唐某,李某不是合法的监护人。对于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岳阳县步仙乡关王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其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四,签订离婚协议书的形式不合法,且双方没有按协议内容执行,本院不予认定;民事诉状、开庭传票,证明被告起诉与李见清离婚的事实与实际相符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五,被告没有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六其来源不合法,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证言,其部分内容与事实相符,但证明被告已经怀孕不符合实际。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10月,李见清与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6月24日晚9点左右李见清在步仙乡中心学校回家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失去记忆、处于植物人状态。在李见清受伤后为了减轻家庭负担、让被告有时间经营幼儿园,李见清的大部分护理由两原告负责。2012年6月份被告支付给李某护理费一万余元。2012年7月18日在岳阳县步仙乡人们调解委员会和岳阳县步仙乡关王村村委会的主持下被告潘某和李见清的监护人李某(本案原告)达成了离婚协议书。2012年8月1日被告潘某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见清离婚。2012年12月20日开庭审理,但是一直没有结案。2012年8月30日李某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10000元,2012年10月18日李某又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10000元。从2012年6月被告为了生活就在岳阳开店子做生意,有时也回家看望李见清。2013年8月8日李见清因病情恶化逝世。李见清死亡后,被告亦回家前来吊唁。2013年9月2日岳阳县步仙乡关王村村民委员会出示证明,关王村下山组全组群众同意指定李某为李见清的监护人。本院认为,被告潘某与李见清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李见清发生交通事故成为无行为能力人后,其监护人应当是配偶、父母、子女,原告李某系李见清的哥哥并不是第一顺序监护人,因此李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在李见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处于植物人状态的时间段内,从医院到家里被告一直在照顾李见清。为了经营幼儿园,被告雇请李见清的母亲唐某和哥哥李某进行护理。在没有经营幼儿园后被告去岳阳市做生意,期间多次回家看望李见清,还两次支付给李某20000元。被告并没有离家出走遗弃自己的丈夫,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10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者办理申请缓、减、免交手续,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或者不按规定办理申请缓、减、免交手续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雄文人民陪审员  许 毅人民陪审员  续留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