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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初字第5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XX杰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代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杰,高代闯,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5782号原告XX杰,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李洪刚,静海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代闯,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现住静海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王跃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雅茜,公司职员。原告XX杰与被告高代闯,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杰及委托代理人李洪刚,被告高代闯,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雅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杰诉称,2012年12月18日12时50分许,XX杰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老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仕嘉门前,撞由老104国道东侧向南侧左转弯的被告高代闯驾驶的津QR66**号轻型普通货车,致双方车损,XX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高代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XX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X杰医疗费5381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446.93元、残疾赔偿金27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1440元。另,原告的种牙以后每年需修复两次,每次费用5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代闯赔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牌号为津JM738**号,事故车辆牌号为津QR66**号,应有变动,但未在我公司变更保单上的车牌号,但车架号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同意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保险限额,不承担。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实际减少收入,故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及代码证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流水、事故后工资流水证实实际减少收入,否则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60天。护理费同意给付住院期间,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户籍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500元。交通费过高,认可400元。被告高代闯辩称,事故车辆津QR66**号小型汽车实际所有人是我,事故时由我驾驶。事故后给付原告XX杰现金3000元,垫付医疗费2707.94元,原告XX杰在保险以外的损失,我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2时50分许,XX杰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老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仕嘉门前,撞由老104国道东侧向南侧左转弯的被告高代闯驾驶的津QR66**号轻型普通货车,致双方车损,XX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高代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XX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XX杰在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XX杰的伤情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另查,高代闯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所有,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事后高代闯给付原告XX杰现金3000元,垫付医疗费2707.94元。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票据、鉴定结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原告XX杰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56460.48元(含高代闯垫付270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每天50元×21天)、营养费900元(酌定每天30元×30天)、护理费1446.92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年25149天÷365天×21天)、残疾赔偿金27142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13571元×20年×10%)、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因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证据不足,故误工费应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年25149天÷365天×60天=4134.08元。被告高代闯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行为人被告高代闯承担50%赔偿责任。此事故给原告XX杰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情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杰,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7142元、误工费4134.08元、护理费144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47523元。二、被告高代闯赔偿原告XX杰,医疗费4646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480元,共计49890.48元的50%即24945.24元,扣除被告高代闯已付现金3000元,垫付医疗费2707.94元,实际赔偿原告XX杰19237.3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原告XX杰承担599.50元,被告高代闯承担59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