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某,男,1990年6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城镇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1月12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正军,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字(2013)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云LH91**号解放牌CA1020K3RE3-3轻型普通货车沿香南线由北往向南驶往祥云方向。7时30分许,当车辆以75km/h的速度行至宾川新坪加油站路段时,遇行人张某某在西侧道路行走,被告人胡某某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LH9159号车右后侧与行人张某某刮撞,后该车失控与新坪道班道路挡墙相撞,造成LH9159号车受损,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指控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在车主的积极支持下,支付清赔偿款,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李正军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前遵纪守法,无犯罪前科,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云LH91**号解放牌CA1020K3RE3-3轻型普通货车沿香南线由宁蒗往祥云方向行驶。7时30分许,当车辆以75km/h的速度行至宾川新坪加油站路段时,遇行人张某某在西侧道路行走,被告人胡某某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LH9159号车右后侧与行人张某某刮撞,后该车失控与新坪道班道路挡墙相撞,造成LH9159号车受损,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的主持下,被告人胡某某与受害人张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张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摘抄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扣留、扣押物品通知书、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证、保险单复印件;委托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3)血检字第198号鉴定书;大理翌宝司法鉴定中心(2013)车L01鉴字第1131号车辆技术鉴定书、肇事车辆照片;宾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宾)公(法医)鉴(尸体)字(2013)1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体照片;检验、鉴定文书送达通知书;证人张某某、金某某、孙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宾川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通知书、证据公开记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调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安埋协议书;注销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与受害人张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张某某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李正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史品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飞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