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刑执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汪明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明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执字第2137号罪犯汪明军,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湖南省保靖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六监区服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2004)昆铁中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明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执行期间已缴纳4000元,本次缴纳6000元)。刑期自2003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分别于2009年5月15日、2011年9月30日先后两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5月14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汪明军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汪明军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台帐、罪犯分级管理考核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年度等次审批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罪犯认罪服法书及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汪明军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汪明军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予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明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强斌审 判 员 胡中岳人民审判员 卢胜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芝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