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刑初字第0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张兴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初字第03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司机。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2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汽车至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富泰路苏州市富华涂装厂大门口南侧约10米附近时,因被害人王守印驾驶叉车在该路段装卸货物导致道路被堵,后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互殴。期间,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王守印拳打脚踢,致被害人王守印右侧肋骨及左手桡骨骨折。被害人王守印右侧肋骨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近亲属已赔付被害人王守印人民币101600元,得到被害人王守印谅解。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病历资料、协议书,被害人王守印的陈述,证人刘洪喜、黄峰、李高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张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宏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