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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张颂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16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抓获,同日因故意持刀伤人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9月2日8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秦园路2号东风雪铁龙4S店内,因维修小轿车一事与该店员工张某丙发生冲突。在打斗中,被告人张某甲持刀将张某丙左手划伤,致使张某丙左手第2、3、4、5指浅屈肌腱断裂,左尺动脉断裂,左尺神经损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审理中,被害人张某丙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张某丙与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此款已交本院保管)。同时,被害人张某丙表示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被查获归案的过程及案件侦破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使用的凶器为水果刀;3、证人杜某、王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上述第3、4、5项,均证实了案发当日,因汽车维修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张某甲持水果刀将张某丙手部割伤;6、法医司法鉴定结论,证实了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居住地的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非监禁刑,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将暂扣于本院的由被告人张某甲亲属代为赔偿的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发还给张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 波人民陪审员  黄维理人民陪审员  郭彦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