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568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喜平,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玲,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吕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喜平、被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毕业后于2001年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经济、居住问题发生争吵,争吵后时常分居,少则几个月,长则半年甚至一年多,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被告在生活中有些事情做得比较过分,让原告无法接受。2011年5月双方曾至民政局欲办理协议离婚,最终都想挽救这段婚姻而作罢。2012年6月12日双方生育一女,42天后女儿因病夭折。孩子出生后,被告即因经济问题与原告争执,并于产后第11天搬回娘家居住,孩子留给原告照看。被告坐月子期间,原告很愿意照顾被告,但被告坚持离家,伤害了原告。原、被告矛盾因此越来越深,2012年6月23日起双方正式分居。2012年12月原、被告再次约定前往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仍未果,之后双方联系甚少。原、被告已无法继续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吕某辩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记不清何时建立恋爱关系,大学期间原告就对被告很好。双方并未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而是因为女儿出生后身体状况不佳,才会发生矛盾。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确有争执,但作为夫妻,此属正常现象,争吵后双方也有分居,但时间并没有半年、一年这么长,隔不了多久,原告就会回来恳求被告不要分手。2011年5月、2012年12月双方并未去过民政局办理离婚,原、被告也并非自2012年6月23日起分居,原告还是会回来。被告坐月子期间,系原告伤害了被告。原、被告系同学,具有感情基础,走到这一步双方都不容易,希望原告能够冷静考虑婚姻问题。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大学同学,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生育一女,后因病夭折。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执。2013年9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摘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系大学同学,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时有矛盾,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原告应顾念双方的夫妻情谊,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现坚持离婚尚无必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彼此尊重,经过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