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蔺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XX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古蔺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日16时58分,被告人XX驾驶川E443**号金龙牌客车从古蔺县城驶往古蔺县水口镇庙林村,该车行至古蔺县石宝镇S303线29KM+100M(小地名小坝)处,在长上坡、连续弯道上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装载木材的货车时,发现相向行驶由蒋伟驾驶的川EM29**号长安面包车,遂向右避让并挂擦面包车冲出公路右边土坎,随后翻于公路右侧的山崖下,造成客车上乘客11人死亡,18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古蔺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认罪态度好,平时表现好,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被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平时表现及家庭情况的相关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6时58分,被告人XX驾驶川E443**号金龙牌客车(该车核定准载30人)从古蔺县城驶往古蔺县水口镇庙林村,该车行至古蔺县石宝镇S303线29KM+100M(小地名小坝)处,在长上坡、连续弯道上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装载木材的货车时,发现相向行驶由蒋伟驾驶的川EM29**号长安面包车,遂向右避让并挂擦面包车冲出公路右边土坎,随后翻于公路右侧的山崖下,造成客车上乘客11人死亡,被告人XX及乘客18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古蔺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事故原因为客车驾驶员XX在弯道没有超车条件时强行超车,加之在超车过程中发现对向来车时,处置措施不当,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人XX负主要责任。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发票,道路运输证证明相关车辆、相关人员办理证件的相关情况。4、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送达回执、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11名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被害人受伤的鉴定文书证明部分被害人受伤的情况,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未发现肇事车事故前转向、行车制动系统及喇叭存在安全隐患。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古蔺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毒品尿液检验报告单证明XX未饮酒、吸毒。5、古蔺县中心客运站班车营收结算清单、安全检查记录证明案发当天该车载客、安检情况。6、丧葬协议证明协议赔偿的内容。7、户籍信息表证明事故当事人身份。8、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XX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证明本案程序及来源合法。9、被告人XX的供述,证人蒋某、刘某、杜某甲、杜某乙、曾某某、任某、杨某某、邱某某、陈某甲、黄某某、余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刘某某、段某某、刘某某、卢某、唐某某、朱某、冯某某、何某、陈某乙、任某、杨某、XX某的陈述证明了本案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供的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11人、受伤18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人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但被告人的行为致多人死亡、受伤,两车受损,后果特别严重,对被告人应予严惩,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春梅审 判 员 祝 梅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