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一终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刘丰成与刘学刚、李泽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丰成,刘学刚,李泽英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丰成。委托代理人:陈鑫,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刚。委托代理人:鲍先锋,金寨县古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泽英。上诉人刘丰成因与被上诉人刘学刚、原审被告李泽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2013)金民一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鑫,被上诉人刘学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先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刘学刚诉称:2013年3月7日,刘学刚应刘丰成电话邀请,义务帮助刘丰成家柴棚捡瓦,在捡瓦过程中,因梯子滑倒,刘学刚从梯子上摔下受伤。晚饭后,刘丰成将刘学刚送到金寨县人民医院���查治疗,住院6天。诊断为:左股骨大粗隆骨骨折,右肩关节软组织挫伤。经六安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学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诉请刘丰成、李泽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32317.02元。原审中刘丰成、李泽英辩称:对刘学刚摔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刘丰成并没有打电话邀请刘学刚,因此刘学刚起诉刘丰成主体不合格。刘学刚不具有从事捡瓦的技能,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7日,刘丰成、李泽英邀请刘学刚、刘丰斌、丁显祥柴棚捡瓦,因刘学刚等人均系刘丰成、李泽英亲属,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报酬。当日17时许,刘学刚在捡瓦过程中,梯子滑倒,刘学刚从梯子上摔落受伤。当晚19时59分,刘丰成将刘学刚送至金寨县人民医院治疗。刘学刚被诊断为“右股骨大粗隆骨折,断端分离”,于3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继行对症治疗,卧床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访等。刘学刚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刘丰成支付,同时刘丰成雇请其三叔刘学同护理。刘学刚伤情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5月10日和6月29日,刘学刚两次到金寨县人民医院复查和治疗,花费医药费合计542.42元。刘丰成与其母亲李泽英在户籍登记和村委会农村户口补助登记表中均为同户家庭成员。原审法院认为:刘学刚出于亲情关系在不收取劳动报酬情况下为刘丰成、李泽英提供捡瓦劳动,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刘学刚在从事义务帮工事务中受伤,刘丰成、李泽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刘学刚忽视自身年龄身体状况,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依法可以减轻刘丰成、李泽英的责任。刘丰成辩称其与李泽英不是共同家庭成员,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鉴于刘丰成已全额支付刘学刚住院期间医疗费用,酌定刘丰成、���泽英对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按70%予以赔偿。刘学刚虽然已满60周岁,但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其误工费可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期间为住院6天加上医嘱休息3个月,合计2880元(30元/天*96天)。其他损失如下:医药费542.42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43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学刚因伤复查治疗的医药费542.42元、误工费28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4322元,合计18264.42元。被告刘丰成、李泽英赔偿127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5479.42元由原告刘学刚自行承担。二、被告刘丰成、李泽英赔偿原告刘学刚精神��慰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丰成、李泽英负担。宣判后,刘丰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医疗费5479.42元由其自行承担,但判决上诉人赔偿12785元中未予剔除,属于重复判决,计算错误。刘学刚花费医疗费5479.42元,是李泽英支付的,刘学刚个人支付的医疗费,只有542.42元,何来由刘学刚自行承担之说。原审认定刘学刚损失为18264.42元,未剔除该部分医疗费,应核减。2、刘学刚系“五保供养户”,且已年过62岁,无劳动能力,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刘学刚未发生骨折,不构成伤残,不应当支持其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刘学刚是为李泽英捡瓦修房受伤,而上诉人与李泽英属两个独立的家庭,早在1996年分家立户,上诉人不应当与李泽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刘学刚答辩称:1、答辩人在原审中起诉时未起诉刘丰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答辩人不是农村“五保户”,而是农村“低保户”,答辩人有劳动能力,能务农打工,答辩人诉请的误工费应当承担。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交了病历和伤残鉴定意见书,答辩人伤情构成伤残等级属实,上诉人在原审中对此也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为5000元。3、答辩人在帮工过程中没有过错,是上诉人姐夫扶的梯子倒了,导致答辩人受伤,原审判决答辩人承担部分责任错误。但考虑到双方是亲戚关系,答辩人没有上诉。二审中,刘丰成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一份,房屋照片一组,林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学刚与李泽英已分家。刘学刚提交金寨县桃岭乡龙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刘学刚具有劳动能力。刘学刚质证意见:证人无故不出庭作证,不能确定真实性,是无效的;房屋照片不能反映房屋的权属关系;林权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丰成质证意见:村委会证明不是书证物证,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刘学刚的三个女儿出嫁了。本院认证意见:证人无故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房屋照片、林权证书不能证明刘丰成与李泽英是否分家立户,对刘丰成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定;村委会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认定刘学刚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刘丰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以上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医疗费,刘学刚仅诉请了出院后复查和治疗的医疗费用542.42元,并未诉请��院期间刘学刚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也仅就刘学刚诉请的医疗费作出处理,对刘学刚住院期间花费的具体医疗费用未认定在总损失中,不存在重复认定刘学刚医疗费5479.42元的问题。对于误工费,刘学刚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然能应刘丰成的邀请修理房屋,说明刘学刚仍然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原审法院酌定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刘学刚的伤情及出院医嘱计算刘学刚96天的误工费,处理适当。对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中刘学刚提交了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刘学刚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刘丰成未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份鉴定意见,原审采纳该份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刘学刚的伤情构成伤残等级,其损失也应当包括相应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刘学刚义务��工是因其与刘丰成的关系及刘丰成的主动邀请,即使刘丰成与李泽英没有关系,刘学刚因刘丰成的指示而为李泽英修缮房屋,刘丰成作为邀请人也应当对刘学刚在义务帮工过程中造成的伤害与受益人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李泽英与刘丰成是母子关系,两人在户籍登记和村委会农村户口补助登记表中均为同户家庭成员,是法律上的家庭成员关系,刘丰成也是本案义务帮工的受益人。因此,刘丰成作为义务帮工邀请人及受益人,其应当与李泽英对刘学刚因义务帮工造成的人身损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刘学刚忽视自身年龄身体状况,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可以减轻刘丰成、李泽英的责任。原审综合考量各自的过错大小及刘学刚实际损失,酌定刘丰成、李泽英共同对刘学刚诉请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也不成立。���上,上诉人刘丰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丰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应军代理审判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宝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