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后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侯振莲不服乌拉特后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振莲,乌拉特后旗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乌后行初字第4号原告侯振莲,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单位所在地乌拉特后旗。法定代表人王爱民,男,系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乌日更,男,系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干警。委托代理人崔浩,男,系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干警。原告侯振莲不服乌拉特后旗公安局乌后公(巡)行罚决字(201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振莲、被告乌拉特后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乌日更、崔浩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19日因原告信访,无法送达开庭传票,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乌拉特后旗公安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乌后公(巡)行罚决字(2013)3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侯振莲于2013年6月27日16时10分至2013年6月27日19时20分在乌拉特后旗党政大楼周某某办公室肆意辱骂接待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侯振莲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在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以及送达回执,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被告对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朱某某、仲某、李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违法事实。3、信访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违法记录查询、机关事务局出具的情况反映、那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对侯振莲的一份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存在多次扰乱机关工作秩序的违法事实。4、侯振莲到案经过说明、对侯振莲投送拘留所情况说明、拘留前体检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5、一份视频资料,系2013年6月27日当时在周某某办公室的视频录像及相关说明,证明原告违法事实。原告侯振莲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作出的乌后公(巡)行罚决字(2013)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符。2013年6月27日下午3时左右,因土地确权事情,我到乌拉特后旗信访局反映情况,下午6时左右,乌拉特后旗信访局副局长引原告到周某某办公室,原告叙述事实经过时,几名公安局干警让我们离开,我不走,公安人员开始往外拉我,把我拉到公安局滞留一晚。被告认为我有违法情形,2013年6月28日依照乌后公(巡)行罚决字(2013)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行政拘留十日,我认为事实不符,拒绝签名,被行政拘留至2013年7月8日。在去拘留所的路上公安人员打了我,拘留所号室的人员都能够证明我受伤。我认为自己遵纪守法,找相关领导处理问题,却被以肆意辱骂接待人员为由行政处罚,被限制人身自由十日。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撤销被告作出的乌后公(巡)行罚决字(2013)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庭审中提供4组证据:1、土地承包仲裁裁决书、后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巴音镇政府给出的答复意见、后旗政府的信访复查意见、农业部群众事项转送单、内蒙古农村信用金牛卡复印件、人民法院当事人诉讼材料登记表,证明原告到政府部门信访是因土地纠纷寻求解决。2、医院CT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被拘留期间受伤。3、2009年粮食补贴清单、信访局不予受理通知书、来访事项传送单,证明原告到政府部门信访事出有因。4、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明被告违法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的事实。被告乌拉特后旗公安局辩称,2013年6月27日16时10分至2013年6月27日19时20分,原告在乌拉特后旗党政大楼周某某办公室,因不满工作人员对其上访事项的答复,大吵大闹肆意辱骂接待人员,造成党政大楼内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被告为制止侯振莲扰乱单位秩序,将其带离周某某办公室,传唤至公安局,带离现场到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期间,因侯振莲不配合公安机关民警调查取证,无法做笔录。对于原告诉称被公安人员殴打,经查实,无事实存在。经调查,2013年5月28日侯振莲曾因在乌拉特后旗信访局扰乱工作秩序被我局处以行政警告处罚。被告认为原告侯振莲2013年6月27日的行为,扰乱了单位正常工作秩序,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一条,对其行为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裁量公平适当,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办案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其真实性相互印证,但其内容与本案所涉行政处罚的认定事实存在不符,其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查证原告存在多次扰乱机关工作秩序的违法事实,但无法证明与本案所涉行政处罚的认定事实,其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具体相关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其真实性原告虽当庭确认,但其内容与本案所涉行政处罚的认定事实存在不符,其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出具的第1组证据,其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其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对原告的举证效力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被拘留期间受伤及被殴打情形,对原告的举证意图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其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对原告的举证效力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系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的法律依据,被告对此认可,对原告的举证意图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下午,原告因土地纠纷到乌拉特后旗党政大楼周某某办公室反映情况,因不满工作人员对其信访事项的答复,与工作人员大声辩解,在此期间,并未肆意辱骂工作人员。被告在接到相关单位报警后,将原告带离周某某办公室,传唤至公安局,2013年6月28日被告以原告侯振莲在乌拉特后旗党政大楼周某某办公室肆意辱骂接待人员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侯振莲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对于原告诉称曾被被告工作人员殴打,经查证,原被告均无相关证据予以查实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承担着维护社会治安、机关秩序正常进行的工作职责。被告针对原告在国家机关就土地纠纷信访过程的言行,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其职权范围内认为原告信访过程中的言行违法,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其程序合法,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正确。但被告在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时的认定事实为原告在信访期间肆意辱骂接待人员,本案中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可以直接佐证原告存在肆意辱骂政府接待工作人员的情形,其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乌拉特后旗公安局作出的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其认定的原告违法情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侯振莲要求撤销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乌后公(巡)行罚决字(2013)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乌拉特后旗公安局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乌后公(巡)行罚决字(2013)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智 勇代理审判员 陈 刚代理审判员 邸晓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金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