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喀民初字第3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肖剑与付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剑,付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3274号原告肖剑,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职工。委托代理人郎海东,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铁军,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肖剑诉被告付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剑的委托代理人郎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铁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2日,被告付铁军因事着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三天后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付。为维护合同权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3060元,合计80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付铁军于2010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付铁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2月22日,被告付铁军以有急事急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肖剑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未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付铁军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付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肖剑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付铁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