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林合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成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合民初字第10号原告成某某,女,1990年3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路铠铭,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男,1989年10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元建国,林州市临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贵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如判决离婚,要求返还彩礼款9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1月21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林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贵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庆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