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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程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13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8月4日被抓获,当日因持有毒品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某。指定辩护人施某。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指定辩护人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8月4日10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中山路422号盛某待所,掏锁进入该招待所3038号房间,趁无人之机,盗走胡某乙的黄金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10572元)。被告人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符合CCMD-3“精神分裂症(残留期)”的诊断,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某。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被害人胡某乙的报案及陈述;武汉市国内旅客住宿某记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左某、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的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申辩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入住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422号四楼兰天招待所404房。2013年8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422号三楼盛某待所,掏锁进入该招待所3038号房间,趁无人之机,盗走胡某乙的黄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10572元)。被告人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符合CCMD-3“精神分裂症(残留期)”的诊断,犯罪时动机与目的明确,作案时与精神症状无关联性,只是自我控制能力有所削弱,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某。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甲入住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422号四楼兰天招待所404房间左侧的墙壁上一圆洞内查获了用被告人王某甲的一件黑色长袖T恤包裹的黄金手镯1只,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首义路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侦破、揭发及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胡某乙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黄金手镯1只在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422号三楼盛鑫招待所3038号房间被盗的事实经过。3、证人左某、沈某乙的证言,印证了胡某乙黄金手镯1只在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422号三楼盛鑫招待所3038号房间被盗的事实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归案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黄金手镯1只,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5、湖北省珠宝质量监督检验站的鉴定说明、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黄金手镯1只的价值。6、武汉市国内旅客住宿某记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8月4日入住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422号四楼兰天招待所404房的事实。7、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符合CCMD-3“精神分裂症(残留期)”的诊断,犯罪时动机与目的明确,作案时与精神症状无关联性,只是自我控制能力有所削弱,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某。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其对实施上述盗窃行为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属限定刑事责任某的人,但其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军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卓明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