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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向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杨洋与吕子魁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吕子魁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向民初字第53号原告杨洋被告吕子魁原告杨洋与被告吕子魁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博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孟明、被告吕子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洋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4日,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3)向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但未分割双方共有房产。2008年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育才社区世水花园25号楼1单元401室,建筑面积75.46平方米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在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在法庭上称其租房居住,没有房产,却在离婚后单方出售该房屋,并占有全部售房款300000元,此房现以办理完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卖房款中原告应得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子魁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房屋确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但因离婚后原告不给被告父子生活费,被告才将房屋出售,房款280000元,不是300000元。现在剩余240000元,其他40000元用于被告父子生活支出。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4日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向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2013年8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庞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原、被告共有的,将坐落在佳木斯市向阳区育才社区,建筑面积75.6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029217)的房屋以2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庞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故原、被告系该争议房屋的共同产权人。现原告以与被告已离婚为由,要求分割该争议房屋的二分之一价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房屋出售价款280000元均无异议,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房屋折价款1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子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洋房屋折价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25元;保全费3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博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秀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