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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宽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2013年6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同董某某等人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豪港歌厅8888号包间唱歌,期间董某某在豪港歌厅三楼卫生间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后赶到三楼卫生间处,与张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刘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张某某身体连桶数刀。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并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同董某某等人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豪港歌厅8888号包间唱歌,期间董某某在豪港歌厅三楼卫生间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后赶到三楼卫生间处,与张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刘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张某某身体连捅数刀。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8万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被刘某某致伤的经过;4、现场勘查材料,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及痕迹、物品提取情况;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工作说明,证实经王某某辩认被告人刘某某就是持刀捅伤张某某的人;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豪港大酒店三楼歌厅卫生间处看见董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后赶到,与张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张某某捅伤的事实;7、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看见有两个男人在歌厅三楼的卫生间打架,其去找经理王某某并去8888房间找人拉架的事实;8、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某某等人在春来顺火锅吃饭、喝酒,饭后大家一起去豪港大酒店歌厅唱歌及其在歌厅厕所出来与人打架的事实;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豪港歌厅看到董某某和一个人在卫生间洗手的地方相互撕扯、对骂,其和段某某在场拉架,在下楼时听说和董某某打架的那个人肚子被捅了;10、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豪港歌厅看到董某某和一个人在卫生间洗手的地方相互撕扯,其和赵某某在场拉架,打架的那个人说肚子被捅了的事实;11、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某某等人在豪港歌厅唱歌,看到有人与张某某打架,及在包房内发现张某某左侧肚子上有口子,往外流血的事实;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13、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过程;14、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在豪港歌厅8888包房唱歌时,得知董某某在三楼卫生间处与人打架,其赶到后与张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其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张某某捅伤的事实。前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判处缓刑。经过社区调查,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具有帮教条件,社区矫正管理局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罚,同时建议适用禁止令。综合本案案情,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是因在歌厅饮酒后冲动而导致犯罪这一因素,本院在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的同时宣告对被告人适用禁止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歌厅等娱乐场所,禁止饮酒(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飞燕代理审判员  王文君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文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