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四商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与徐岗、烟台旭日运业有限公司等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烟台旭日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四商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岗,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军,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啟亮,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负责人林庆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江,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晓枫,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烟台旭日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丛旭日,经理。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峰,经理。上诉人徐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市南支公司)、原审被告烟台旭日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旭日公司)、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威海支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四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宿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青松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军、韦啟亮,被上诉人人保市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晓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烟台旭日公司、联合财险威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市南支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9月12日,案外人张奇等游客乘坐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旅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查,徐岗、烟台旭日公司分别是两肇事车辆的车主,联合财险威海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鉴于人保市南支公司已根据与旅行社之间的旅行社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对游客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为维护该公司的追偿权利,特诉请法院判令:徐岗、烟台旭日公司、联合财险威海支公司赔偿人保市南支公司各项损失498584.47元。徐岗在一审中辩称:徐岗与人保市南支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发生侵权关系。徐岗与案外人青岛教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该旅行社承诺放弃就该事故向其主张任何权利,故人保市南支公司作为青岛教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保险人也丧失了向其追偿的权利。烟台旭日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人保市南支公司不享有保险法上规定的代位求偿权,理由如下:一、人保市南支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旅行社责任险为财产保险,而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依法对旅游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和依法对受旅行社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的人身伤亡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旅行社责任保险包括人身保险,也包括财产保险。青岛教育国际旅行社在人保市南支公司投保的旅行社责任保险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而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伤残等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故人保市南支公司无权就旅行社责任保险中旅客的人身损害部分向烟台旭日公司追偿;二、人保市南支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之二是保险事故系烟台旭日公司造成的。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保险事故不仅仅是烟台旭日公司的责任,青岛教育国际旅行社的旅游包车也有责任,故人保市南支公司无权向烟台旭日公司主张保险代位权;三、徐岗无营运许可证从事省际旅游包车,造成交通肇事,人保市南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尽审查义务,违反了道路运输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人保市南支公司不应进行保险理赔,即使进行了保险理赔,也是无效行为,不应向烟台旭日公司追偿。烟台旭日公司请求驳回人保市南支公司的诉请。联合财险威海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联合财险威海支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书的要求将两个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款项支付给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人保市南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与联合财险威海支公司之间无关联性,该公司不同意人保市南支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0年9月8日,青岛海利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教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组织其单位职工及家属等32人参加青岛教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安排的旅游团。2010年9月12日23时30分左右,该旅行团乘坐周玉魁驾驶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返回青岛。吕允晓驾驶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F×××××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43KM+100M处路段时与周玉魁驾驶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吕允晓当场死亡,周玉魁及后挂鲁F×××××挂车乘坐人吕允浩受伤送医院抢救,周玉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旅客李华宾等32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护栏部分受损。事故经交警处理后,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沿海高速公路二大队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允晓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玉魁负事故次要责任,吕允浩及李华宾等32名乘客不负事故责任。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徐岗,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F×××××挂车的登记车主为烟台旭日公司。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后挂鲁F×××××挂车均在联合财险威海支公司投交强险。2009年12月21日,青岛教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人保市南支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人保市南支公司承诺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4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0000元、法律费用和无责救助费用共用一个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30%。人保市南支公司提交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9份及32名游客因治疗产生的在判决书之外的医疗费用单据一宗,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欲证明人保市南支公司将80000元汇至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剩余418584.47元汇至青岛教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账户。徐岗、烟台旭日公司、联合财险威海支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上述费用含律师费51000元,人保市南支公司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的约定,法律费用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30%,人保市南支公司已履行律师费51000元的赔付义务,故该费用在追偿之列。徐岗、烟台旭日公司、联合财险威海支公司认为,人保市南支公司主张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人保市南支公司提交青岛教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9日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主要注明该旅行社自收到赔款之日起将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权益转让给人保市南支公司。联合财险威海支公司称,根据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联合财险威海支公司在两个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给周玉魁220880元。人保市南支公司、徐岗、烟台旭日公司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徐岗、烟台旭日公司、联合财险威海支公司称,旅行社责任保险包含人身险、财产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保市南支公司只能对财产险部分行使追偿权,而对于人身险部分无权追偿。人保市南支公司认为,《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第三者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直接赔偿保险金或者先行支付抢救费用之日起,在赔偿、支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该公司享有代位追偿权。徐岗提交其(甲方)与青岛教育旅行社有限公司(乙方)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一份,载明:2010年9月12日,乙方承包并使用甲方所有的浙A×××××号客车在江苏盐城市境内与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甲方为浙A×××××号客车的乘客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现乙方欲通过旅客运输险向保险公司索赔,据此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将垫付的30000元医药费的单据交给乙方;2、乙方通过保险公司索赔的医疗费与甲方无关,就垫付的30000元医药费甲方同意不向乙方索要;3、此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其他损害赔偿争议,甲方不再负有赔偿责任,乙方不得再就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甲方追偿;4、若其他当事人向甲方主张赔偿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赔付。徐岗认为,该和解协议系在人保市南支公司取得权益转让书之前签订,根据此协议,青岛教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诺放弃就该事故向徐岗主张任何权利,人保市南支公司作为青岛教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保险人丧失了向徐岗追偿的权利。人保市南支公司认为,徐岗与青岛教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人保市南支公司有权追偿。烟台旭日公司认为,徐岗无营运许可证,擅自从事省际旅游包车业务,违反了道路交通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徐岗与青岛教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无效。徐岗则认为,其有无省际运输资质与协议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应规定,旅行社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范畴。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因第三者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直接赔偿保险金或者先行支付抢救费用之日起,在赔偿、支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人保市南支公司享有代位追偿权,只要该公司自直接赔偿保险金或者先行支付抢救费用之日起,就有权在赔偿、支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徐岗、烟台旭日公司、联合财险威海支公司所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人保市南支公司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的主张,原审不予采纳。徐岗与青岛教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签订协议书的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对人保市南支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徐岗所称人保市南支公司作为青岛教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保险人也丧失了向徐岗追偿的权利的主张,原审不予采纳。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沿海高速公路二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允晓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玉魁负事故次要责任,吕允浩及李华宾等32名乘客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该认定书的认定原审予以采纳。关于徐岗与烟台旭日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原审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以徐岗承担30%、烟台旭日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宜。联合财险威海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本次事故的法律费用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30%,人保市南支公司已履行律师费51000元的赔付义务,因此该费用人保市南支公司有权主张。人保市南支公司主张的追偿标的额为498584.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两个交强险的限额为244000元,联合财险威海支公司称已赔付220880元,因此其应在交强险剩余伤残、医疗费限额1912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479464.47元,结合徐岗与烟台旭日公司之间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故徐岗应当承担143839.34元,烟台旭日公司应当承担335625.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徐岗偿付人保市南支公司各项损失143839.34元;二、烟台旭日公司偿付人保市南支公司各项损失335625.13元;三、联合财险威海支公司偿付人保市南支公司各项损失19120元。上述三项限徐岗、烟台旭日公司、联合财险威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779元(人保市南支公司已预交),由徐岗承担3000元,烟台旭日公司承担5500元,联合财险威海支公司承担279元。宣判后,徐岗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徐岗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徐岗与青岛教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和解协议,该旅行社承诺放弃就涉案事故向其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系在人保市南支公司向青岛教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之前签订,对人保市南支公司有效,人保市南支公司不能向徐岗追偿。人保市南支公司向徐岗主张的追偿款应由该公司向青岛教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主张,与徐岗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人保市南支公司对徐岗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人保市南支公司答辩称:1、徐岗提交的《和解协议书》中乙方落款处加盖“青岛教育旅行社有限公司”印章,而与人保市南支公司存在保险关系的被保险人为青岛教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上述协议中乙方名称不一致,徐岗不能证明青岛教育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青岛教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故不能证明被保险人青岛教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放弃向徐岗追偿。因此,人保市南支公司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具有法律依据;2、人保市南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系基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而非青岛教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理赔申请。徐岗的《和解协议书》系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日期之后形成,应为无效,徐岗不能以此对抗人保市南支公司的追偿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烟台旭日公司、联合财险威海支公司均未到庭进行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人保市南支公司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将8万元汇至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并于2012年3月31日将418584.47元汇至青岛教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账户。徐岗在二审庭审中提交青岛教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宗,显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方分局于2010年2月2日核准青岛教育旅行社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教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名称“青岛教育旅行社有限公司”保留至2010年8月2日,欲证明青岛教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月12日以和解协议的形式放弃向徐岗追偿的权利,而该旅行社于2012年2月9日才向人保市南支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人保市南支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3月31日分别将8万元、418584.47元汇至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教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账户,时间均在和解协议签订之后,故在青岛教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放弃对徐岗的追偿权利的情况下,人保市南支公司无权要求徐岗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市南支公司对上述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青岛教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贵平,该公司系由青岛教育旅行社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但认为自2010年8月3日起青岛教育旅行社有限公司已不存在,徐岗与已不存在的企业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应为无效。人保市南支公司系依据生效判决支付保险赔款,青岛教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是否与徐岗签订和解协议,不能免除人保市南支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故人保市南支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具有合法依据,徐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上诉人人保市南支公司能否向上诉人徐岗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被上诉人人保市南支公司与案外人青岛教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的人保市南支公司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本案中,徐岗仅受青岛教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提供车辆为该公司载游客回青岛,行驶路线亦由该公司选定,故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委托人青岛教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F×××××号挂车车主烟台旭日公司的司机吕允晓负事故主要责任,浙A×××××号客车车主徐岗的司机周玉魁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审酌情认定烟台旭日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但让徐岗承担30%的责任属认定错误,此30%的责任应由青岛教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予以纠正。因青岛教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向人保市南支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故此30%的责任应由人保市南支公司自担,不能行使追偿权,但对70%的责任可向烟台旭日公司追偿。两个交强险的限额为244000元,联合财险威海支公司已赔付220880元,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伤残、医疗费限额2312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475464.47元,结合青岛教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烟台旭日公司之间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人保市南支公司自担142639.34元,烟台旭日公司应承担332825.13元。综上,徐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四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烟台旭日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各项损失332825.13元;三、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各项损失2312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7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7元(徐岗已预交),共计119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负担3420.48元,烟台旭日运业有限公司负担7981.11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554.4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岗3177元,烟台旭日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7981.11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554.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代理审判员 汪青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延圆圆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