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一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宗彩线、王清地与被告陕西省建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彩线,王清地,陕西省建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633号原告宗彩线,女,195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新光村村民。原告王清地,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教伦,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建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号。注册号610000100005049。法定代表人张民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菲,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妮,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彩线、王清地与被告陕西省建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彩线、王清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教伦,被告建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彩线、王清地共同诉称,2010年3月,被告在开发“锦绣天下”住宅项目过程中,对其东邻一户房屋进行了拆迁。拆迁过程中,由于被告野蛮施工,损坏了其房屋的承重墙,破坏了房屋的排水系统,致使其房屋变为危房无法居住。经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通知,其与房客搬离自家房屋,在外租房居住。现因房屋存在危险无法居住,并因不能对外出租造成经济损失,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消除其房屋危险,对其房屋及排水系统进行修复,恢复房屋原状;2、赔偿其经济损失28万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首先,其不是拆迁施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房屋的损坏可能是多种原因造成。其次,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与涉案房屋没有关联性,法律所规定的损失为直接损失,涉案房屋并非不能居住的危房,徐家湾街道办事处的通知并非房屋质量的权威部门下达的证明房屋为危房的文件,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属于其自身扩大的损失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西安市未央区新光村50号院落房屋所有权人。2009年10月,被告以拆迁人身份,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办公室以拆迁监管单位身份制定《原西安秦川(集团)发展总公司北郊弹药库安全警戒区国有土地收回范围内(新光村)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对原西安秦川(集团)发展总公司北郊弹药库安全警戒区国有土地收回范围内新光村村民住宅进行拆迁。同年9月29日,被告与陕西鑫力达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将前述拆迁工程委托给陕西鑫力达拆迁有限公司实施。后在对原告东临一户房屋拆迁过程中,对原告房屋造成部分损坏。2013年4月12日,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安全生产委员会对原告房屋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情况为:该住房为三层民房,从2010年5月起1至3层墙体出现裂缝,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不适合居住,从2010年5月起居民已搬离,经多次检查,现墙主体裂缝加大,地基出现下沉现象。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房屋受损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了司法评估。2013年9月13日,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房屋墙体受损裂缝、倾斜与被告在其东侧建房拆迁使用大型机械撞击扰动有关,一层室内墙皮潮湿脱落与东山墙根部排水不畅渗入有关,该房屋地基尚未发现下沉现象;2、修复费用估算为65712元。庭审中,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与武西艳于2009年3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其房屋每年出租费用为8万元,现因房屋损坏不能对外出租,故被告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28万元。诉讼中,二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修复新光村50号前院三层房屋、修复该院后院及东山墙根部排水系统。法庭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西安秦川(集团)发展总公司北郊弹药库安全警戒区国有土地收回范围内(新光村)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委托协议书》、涉案房屋照片、《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依法订立委托合同委托他人代为民事行为,但委托事项的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将原西安秦川(集团)发展总公司北郊弹药库安全警戒区国有土地收回范围内(新光村)村民住宅拆迁工程委托给陕西鑫力达拆迁有限公司,该委托事项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经评估,二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的拆迁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二原告房屋损坏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判令由被告直接修复房屋存在执行标准不明确等不确定因素,有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消除房屋危险,修复房屋及相关排水系统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赔偿二原告修复费用65712元更为适宜。二原告主张每年8万元的房租损失,有其2009年3月4日与武西艳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为据,其要求被告按照该标准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2010年5月无法居住,二原告从此时起即产生损失,现给予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的自行修复期限,故被告应当按照每年8万元的标准承担二原告2010年5月至判决生效后两月内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省建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宗彩线、王清地西安市未央区新光村50号院房屋修复费用65712元;二、被告陕西省建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年8万元标准赔偿原告宗彩线、王清地2010年5月至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的经济损失;三、驳回原告宗彩线、王清地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评估费1.3万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上述第一项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妮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王 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玉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