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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安民初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仁平与岳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平,岳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2738号原告刘仁平,男,生于1962年9月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岳华,男,生于1963年1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刘仁平诉被告岳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4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岳华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岳华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平诉称:2008年3月,被告岳华请原告为其修建蘑菇房,当时给了一小部分工资,后欠原告人工工资198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仍未给付。故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务工工资19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岳华请原告刘仁平为其修建红庙蘑菇房,经结算被告岳华还下欠原告刘仁平人工工资19800元未付,被告岳华于2008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到前述款项的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仁平做红庙磨姑房人工工资壹万玖仟捌佰元(19800元)。在2010年年底付清。属实。欠款人岳华2008年8月30日”。此后每年原告刘仁平都到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木桥村1组找岳华追收前述欠款,每次均未找到岳华本人。原告刘仁平遂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务工工资19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一份、岳华来历简介证明、户籍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岳华欠到原告刘仁平工资198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欠款19800元的事实成立,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岳华应当对该欠款进行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仁平支付其所欠人工工资198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岳华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公告费680元,由被告岳华承担并向原告刘仁平支付。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忠明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彦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