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二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芜湖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范惠强、陈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范惠强,陈静,陈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272号原告:芜湖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13531-2.法定代表人:何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惠强,男,汉族,1975年12月14日出生,系芜湖宝纳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陈静,女,汉族,1989年2月3日出生。被告:陈涛,男,汉族,1976年1月17日出生,系扬州市雄富物资有限公司经理。原告芜湖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惠强、被告陈静、被告陈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惠强、被告陈静、被告陈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芜湖宝纳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纳钢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芜湖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宝纳钢材公司向交行芜湖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295万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2012年6月5日,芜湖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鑫担保公司)与宝纳钢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由益鑫担保公司为宝纳钢材公司在交行芜湖分行处的¥295万元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授信业务期限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5月3日,并对保证范围、保证费用、保证责任、追偿权、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予以明确约定。2012年6月11日,益鑫担保公司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益鑫担保公司对《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宝纳钢材公司¥295万元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争议解决方式等予以明确约定。此后,益鑫担保公司与扬州市雄富物资有限公司、陈涛共同签订反担保合同,扬州市雄富物资有限公司、陈涛愿为宝纳钢材公司与益鑫担保公司在《担保合同》约定的¥295万元保证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争议解决方式等予以明确约定。此外,范惠强、陈静向益鑫担保公司签发不可撤销承诺书,愿意以其资产对宝纳钢材公司与益鑫担保公司在《担保合同》约定的宝纳钢材公司¥295万元保证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16日,《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宝纳钢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同年2月16日,益鑫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向交通银行芜湖分行偿还贷款本金。故,扣除宝纳钢材公司已付款项外,宝纳钢材公司仍欠益鑫担保公司保证款¥1950000元。原告认为,宝纳钢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被告范惠强、陈静、陈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代偿款195万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交通银行芜湖分行借款的事实了;4、担保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的事实;5、第三方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承诺书,证明被告为原告保证提供反担保的事实;6、付款说明、交通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银行借款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6月11日,芜湖宝纳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纳钢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芜湖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宝纳钢材公司向交行芜湖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295万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2012年6月5日,芜湖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鑫担保公司)与宝纳钢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由益鑫担保公司为宝纳钢材公司在交行芜湖分行处的¥295万元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授信业务期限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5月3日,并对保证范围、保证费用、保证责任、追偿权、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予以明确约定。2012年6月11日,益鑫担保公司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益鑫担保公司对《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宝纳钢材公司¥295万元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争议解决方式等予以明确约定。此后,益鑫担保公司与扬州市雄富物资有限公司、陈涛共同签订反担保合同,扬州市雄富物资有限公司、陈涛愿为宝纳钢材公司与益鑫担保公司在《担保合同》约定的¥295万元保证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争议解决方式等予以明确约定。此外,范惠强、陈静向益鑫担保公司签发不可撤销承诺书,愿意以其资产对宝纳钢材公司与益鑫担保公司在《担保合同》约定的宝纳钢材公司¥295万元保证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16日,《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宝纳钢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同年2月16日,益鑫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向交通银行芜湖分行偿还贷款本金。故,扣除宝纳钢材公司已付款项外,宝纳钢材公司仍欠益鑫担保公司保证款¥1950000元。另查明: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已交律师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宝纳钢材公司订立保证合同后,三被告又与原告订立反担保合同,该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贷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未还款,原告已履行担保义务,依法对三被告享有追偿权。现原告向三被告行使追偿权,因三被告系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没有依据,但双方约定的主张权利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惠强、被告陈静、被告陈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芜湖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950000元。并自2013年5月4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三被告给付原告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范惠强、被告陈静、被告陈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先东审 判 员 卢 勇人民陪审员 凌秀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涂一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